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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殷忠平与石健、胡丽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忠平,石健,胡丽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075号原告:殷忠平,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健,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胡丽绒,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殷忠平为与被告石健、胡丽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石健、胡丽绒归还原告殷忠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5500元、支付利息22400元,合计10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健、胡丽绒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健、胡丽绒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石健、胡丽绒归还原告殷忠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健与被告胡丽绒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被告石健、胡丽绒向原告殷忠平借款4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殷忠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每月1000元于每月月底支付。2015年11月27日,被告胡丽绒、石健向原告殷忠平借款2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石健向原告殷忠平借款20000元。前述三笔借款共计85500元,被告石健、胡丽绒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石健、胡丽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忠平借款8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37.50元,由被告石健、胡丽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洪永茂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