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8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张成华与张云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华,张云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1106号原告:张成华,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生,曲靖市马龙县人,住曲靖市马龙县。被告:张云宗(曾用名张云聪),男,汉族,1970年1月5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原住曲靖市沾益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成华与被告张云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云宗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云宗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云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次共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有证明人敖成有、王海燕在场签字为证。被告口头承诺半年之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至2016年2月后被告即无法联系,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云宗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张成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2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云宗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张云宗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张云宗借到张成华现金100000元,一个月归还“。2014年10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张云宗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成华现金200000元”。后被告张云宗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云宗向原告张成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张云宗应按照合同约定或在原告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成华要求被告张云宗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云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华借款本金300000元。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云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尹进方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张正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花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