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特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特98号申请人: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十二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3000542031371。法定代表人:孙魏魏,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划龙桥路宏鼎大厦A幢12A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4507467XD。法定代表人:蔡陈潘,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与被申请人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称,温州仲裁委员会没有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也没有确认李友松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请求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16)温仲裁字第774号裁决。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并订立有仲裁条款,温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和该委仲裁规则有权进行审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李友松是实际施工人属案件实体问题,不属法院审查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31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温仲裁字第774号裁决:一、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77796.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059662.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15877796.9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仲裁费用291391元,由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059.79元,由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负担90331.21元。若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未按本裁定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温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仲裁条款没有异议。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向本院提交了快递单据、《工程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合同》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质证的意见,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向龙湾、鹿城法院起诉李友松,要求仲裁庭中止案件审理和李友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仲裁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和《工程项目管理内部合同》作了确认。本院认为,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和温州市华宏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争议由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温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该争议案件,并依据该委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就案件争议进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主张李友松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认为仲裁委未查明事实,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温州市滨海高级中学负担。审判长  夏孟宣审判员  李 佩审判员  郑明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亦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