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从外号“强伢子”(在逃)处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重量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株洲市天元区天泰小区13栋103号其家中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获毒资200元,并容留黄某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某二人电话商议准备各出100元钱购买毒品并一起吸食,黄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易某某100元,被告人易某某便从外号“强伢子”处支付200元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量约0.3克甲基苯丙胺,在株洲市天元区天泰小区13栋103号被告人易某某家中二人将上述毒品一起吸食完。3、2017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从外号“强伢子”处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量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后,在株洲市天元区天泰小区13栋103号其家中再次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获毒资200元,并容留黄某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3日,吸毒人员黄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天伦路至诚宾馆2018房被公安民警查获,黄某某称其吸食的毒品是从被告人易某某处购买。在黄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易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天泰小区13栋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株公天(泰)公检[2017]0029、003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被告人易某某与证人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微信转账照片,被告人易某某电话的开户信息及与通话记录详情单,株公天(泰)决字[2017]第0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易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易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易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