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诚、陈宏萍与李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诚,陈宏萍,李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诚。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峰。上诉人李诚、陈宏萍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诚、陈宏萍与被上诉人李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诚、陈宏萍上诉请求:1.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李德峰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德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致使李诚提交的部分证据未在判决书中认定和采纳。李诚已在庭前提交了记账本和若干份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认定。2.李诚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了公司的经营,自己并没有使用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李诚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当。3.李诚已经分多次向李德峰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对其中的部分还款事实未予认定和采信。4.李诚所借债务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笔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妻子陈宏萍无关。5.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而李城所借债务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不应当作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6.一审法院让陈宏萍承担该笔借款属于李诚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对陈宏萍严重不公。李德峰答辩称:1.李诚提交自己的记账本,系李诚单方记载,且记载的内容掐头去尾,记账本页码不连贯,有专门留有隔页或跳页的虚假填补现象,对李德峰承认的还款利息没有记载,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况且李德峰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该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有双方在宾馆算账的录音资料在卷证实。一审法院给李诚延期举证期间,而李诚并无新的证据提交,仅凭李诚个人专门留有隔页或跳页随意所写的记账本为依据,没有客观真实性,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2.陈宏萍应当承担李德峰借款的归还责任。借款行为发生在李诚与陈宏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诚认为借款用于其开办的公司,而该公司的股权及利润分配作为李诚之妻陈宏萍享有合法的收益和使用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合法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诚、陈宏萍归还借款348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李诚、陈宏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德峰与李诚系堂兄弟关系,李诚、陈宏萍系夫妻关系。李诚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2月4日向李德峰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由李诚向李德峰出具了借据。借款后李诚支付了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4日之间的利息72000元。对于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10月4日之间的利息48000元,由李诚向李德峰出具了48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2011年6月11日、2013年2月18日、2014年11月3日三次李诚向李德峰转账300000元,2014年1月30日给付现金100000元。经李德峰多次要求李诚归还借款和支付下剩利息未果。2016年11月1日,李德峰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法庭限期由李诚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李德峰在宾馆向其催要借款,第二日归还李德峰100000元以及2010年给付李德峰100000元的事实、公司归还借款的确切的证据及银行交易记录。并且告知了李诚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李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给付借款的事实,亦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李德峰请求李诚、陈宏萍以月利率3%承担48000元的利息,提供了证人赵某的证言,但证人赵某证明李德峰借款目的是联系工程,不知道李德峰借款是为了支付别人的利息。2016年11月1日李德峰向法庭提交了保全申请,请求将李诚、陈宏萍共有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2016年11月4日法院依法作出(2016)甘1002民初42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陈宏萍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为3年;2016年11月10日在庆阳市房地产登记管理中心依法进行了查封,2016年11月21日将该民事裁定书向李诚、陈宏萍送达,2016年11月25日陈宏萍在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异议,请求法庭驳回李德峰的诉讼请求并解除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李诚因工程资金需要,向李德峰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李诚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2009年10月11日之前已支付72000元利息,未支付利息48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未支付的利息4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款期间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48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对李德峰要求李诚按照月利率3%支付48000元产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2009年10月5日之后,李德峰与李诚发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的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对于李诚已四次支付40万元的事实,李德峰、李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分别计算支付利息额和归还本金额。1.2011年6月11日转款100000元,期间利息20个月,20×6000元/月+6天×200元/天=121200元,即未支付利息为21200元;2.2013年2月18日转款100000元,期间利息为20个月×6000元/月+7天×200元/天=121400元,未支付利息21400元;3.2014年1月30日给付现金100000元,期间利息11个月×6000元/月+12天×200元/天=68400元,下余31600元,支付之前拖欠利息后尚欠利息1100元;4.2014年11月3日转款100000元,支付利息9个月×6000元/月+4天×200元/天=54800元,下余45200元,支付之前拖欠利息11000元之后的34200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额,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本金为300000元-34200元=265800元。(二)李诚辩称的通过记账本,尚有两次分别给付李德峰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的事实,李德峰予以否认,法庭要求李诚庭后3日内提供相关调查线索,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但李诚未提供调查线索也未提供证据,依法应由李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李诚已支付李德峰472000元,对李诚辩称的另外两次给付2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三)本案陈宏萍在答辩中称不知道李德峰与李诚至今借款的事情,但通过相关证据分析,陈宏萍知情。因该债务发生在李诚与陈宏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宏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诚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之间无财产、债务的相关约定,故该借款应属李诚与陈宏萍的共同债务,双方都有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陈宏萍答辩状中对法院查封其名下的房产提出异议,请求解除保全措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故对其辩称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诚、陈宏萍应归还李德峰借款2658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以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诚、陈宏萍归还原告李德峰借款2658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2658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2260元,合计8780元,由李诚、陈宏萍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李诚、陈宏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单2张,用以证明2013年2月18日给李德峰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3日给李德峰还款10万元。2.李诚个人记账本复印件7页,用于证明2010年2月10日给李德峰支付现金10万元,2011年6月20日给李德峰支付现金10万元,2012年12月5日给李德峰支付现金10万元,2015年12月1日给李德峰支付现金10万元,四次还款40万元。3.李某、马某2份,李某证明2012年12月份李诚向李德峰还款10万元,马五仓证明2015年春节李诚向李德峰还款10万元。4.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宏萍于2007年9月购买房屋,发生在借款之前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李德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一审判决已将此两笔计入还款之中;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是李诚本人自己记载的,不真实;对证据3证言材料所述事实都不予认可,不属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德峰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借款人主体的确定;2.李诚向李德峰归还借款数额的认定;3.陈宏萍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李诚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2月4日向李德峰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由李诚向李德峰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李德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2分。李诚2008年2月4日”后李诚向李德峰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德峰现金肆万捌仟元(48000.00),(用于付借款09年2月4日-10月4日利息),利息3分。李德九(李诚乳名)”李诚上诉提出其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自己并没有使用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判决由李诚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当。经审查,两张借条均由李诚亲笔书写并署名,并无公司印章,李诚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并不能混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诚为借款人,李德峰为出借人,李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李诚上诉提出,其向李德峰归还借款有李诚个人记账本为证,证明2010年2月10日给李德峰支付现金10万元,2011年6月20日给李德峰支付现金10万元,2012年12月5日给李德峰支付现金10万元,2015年12月1日给李德峰支付现金10万元,四次还款40万元。并提供证人李某、马某2份为证。经审查,李诚个人记账本确系李诚单方记载,并无李德峰签字确认,且页码不连贯,有隔页或跳页现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李某、马某某未出庭作证,且旁听过一审庭审,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李诚所提归还借款的情况,在李德峰否认的情况下,李诚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提交归还借款时李德峰出具的收条或银行汇款凭证佐证,但李诚至今不能提供,依法应由李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称四次还款40万元一事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李诚已支付李德峰472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陈宏萍与李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诚向李德峰借款,李诚与陈宏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诚与陈宏萍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李诚与陈宏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李诚与陈宏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国审判员 郭闯君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