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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木出克哈拉彬么木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出克哈,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出克哈,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彝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3月2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都江堰市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拉某,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3月2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都江堰市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出克哈、拉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木出克哈、拉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出克哈、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木出克哈、拉某经事前预谋,来到都江堰市中冶堰景小区16栋3单元楼下,被告人拉某负责在楼下放风,由被告人木出克哈进入该单元9楼18号被害人陈某家中盗走黑色行李箱一个。2017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木出克哈、拉某经事前预谋,被告人拉某负责放风,被告人木出克哈采用撬门锁的方式,进入都江堰市民主A3小区20栋2单元5楼9号被害人尹某的家中,将其家中现金3600元盗走,随后,二人采取同样的手段进入该小区22栋2单元7楼13号被害人蒋某的家中,将其家中的项链三条、戒指四枚、耳坠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涉案的足金黄金耳坠一件、黄金项链一件总计价值人民币2473元。同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公安机关在二人的出租屋内查获上述首饰和现金,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出克哈、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盗首饰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行政处罚前科材料、被告人木出克哈前科材料、退赃情况说明、中冶堰景监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出克哈、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前预谋,采用一人放风、一人入户盗窃物品的方式,盗窃他人价值6073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出克哈、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木出克哈、拉某系共同犯罪,相互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根据各自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木出克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木出克哈、拉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木出克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木出克哈、拉某所盗窃之黑色行李箱,所追缴之物,退赔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