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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殷豪与聂子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殷豪,聂子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984号原告:赵殷豪,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子强,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赵殷豪诉被告聂子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殷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子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今公告期满没有前来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殷豪诉称: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江门市蓬江区骏景湾品峰领誉庭5幢603室房屋。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其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合共30万元购房款。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与原告前往住建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在并无法取得联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殷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5万元预付款及不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二、转账截图、《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预付款;2、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至今被告确认已收到购房款30万元。被告聂子强无应答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赵殷豪与被告聂子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被告将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骏景湾品峰领誉庭5幢6层603室房屋出让给原告。二、转让的房屋面积为83.09平方米,带简单装修,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2)第105083号。三、转让总价为43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购房款50000元给被告,剩余购房款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给被告。四、被告应当在2017年5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在15日内交付房屋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超过15日未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项的25%支付违约金。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未能在签订合同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项,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房款的一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此后原告又先后通过手机银行于2017年2月13日转账40000元、3月6日转账30000元、3月16日转账20000元给被告聂子强。2017年3月30日,聂子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确认收取了原告向其支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现金160000元,合共收取原告购房款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赵殷豪与被告聂子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转账截图、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该些证据有原件,并能形成一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被告聂子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前来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并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了30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中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当事人并可根据实际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付房款的金额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未能履行有关协助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原告选择退房(即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项、按照2%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房价款的一倍支付违约金。但月息2%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能补偿原告的损失,上述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已付款的利息外存在其他损失。况且,合同中约定380000元购房款应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给被告,原告如按该条款履行的,则可完全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的金额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殷豪与被告聂子强于2017年2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聂子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给原告赵殷豪。被告聂子强逾期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殷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0元,保全费3520元,合共14620元,由原告赵殷豪负担4254元,由被告聂子强负担10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华理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绮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