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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雄杰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杰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5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雄杰,曾用名刘超,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抓获,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雄杰犯放火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雄杰因不满城管人员的执法行为,在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路与桐梓坡路交界处其工作的杨裕兴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摆放在店外的液化气罐点燃,后将液化气罐踢至台阶下,导致城管部门的两台巡防电瓶车被烧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7740元;被害人张某11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现代小车前保险杠、左侧大灯、雾灯、反光镜被烧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34元;被害人陈某11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电动车也有不同程度毁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2元。上述财物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41696元。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刘雄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雄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送货单、维修发票、收据、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发票,证人李某、樊某、孙某、周某、龙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代表陈某12、刘某陈述、被害人张某11、陈某11的陈述,被告人刘雄杰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定[2017]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雄杰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雄杰犯放火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雄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雄杰系初犯。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雄杰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雄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雄杰退赔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办事处人民币三万七千七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张伟华人民币三千四百三十四元;退赔被害人陈东鑫人民币五百二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人民陪审员  王益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