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68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胡文生与刘共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生,刘共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556号原告:胡文生,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刘共茂,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胡文生与被告刘共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共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共茂支付欠款33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刘共茂经原告胡文生介绍,租种贵溪市××镇何家村××组水田251亩,租种期限为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答应支付介绍费每亩40元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0040元。被告在租种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垫付给了部分农户租金,后又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等,原告垫付的农户租金及未支付的货款两项总计人民币23273元。上诉两项费用合计33313元,被告写有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共茂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胡文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刘共茂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4、被告刘共茂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及被告刘共茂出具的一张收条、两张欠条,客观真实,相互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被告刘共茂经原告胡文生介绍,在贵溪市××镇何家村××组租种水田。被告刘共茂在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胡文生借款1458元用于租种水田的保险金,被告刘共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又因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于2016年7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金额为1500元。以及2016年11月24日出具一张欠条,欠条金额为27278元,共欠货款28778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所欠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刘共茂因资金短缺,先向原告胡文生借款1458元用于支付租种水田的订金。租种水田后,又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尚欠货款28778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为证。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刘共茂尚欠原告胡文生30236元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33313元的诉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胡文生与被告刘共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共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文生返还欠款30236元;二、驳回原告胡文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刘共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云军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彭余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定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