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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安民与吕有钢、张雪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民,吕有钢,张雪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3052号原告:王安民,男,194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城关镇政府机关301号。被告:吕有钢,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张雪桥,女,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有钢妻子。原告王安民与被告吕有钢、张雪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安民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有钢、张雪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吕有钢、张雪桥共同偿还我借款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吕有钢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并给我书写内容为“今借到王安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1.8%三个月付息一次)期限1年2014.11.9号至2015.11.9号借款人:吕有钢2014.11.9号”的借条1张。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9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再清偿分文。因被告张雪桥与被告吕有钢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吕有钢、张雪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有钢、张雪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安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吕有钢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有钢、张雪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吕有钢、张雪桥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张雪桥与被告吕有钢系夫妻关系;2、2014年11月9日,被告吕有钢给原告书写内容为……的借条1张。后被告仅按照月息1.8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9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吕有钢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张雪桥与被告吕有钢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有钢、张雪桥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有钢、张雪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安民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吕有钢、张雪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艺莎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