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侯衔超与冯利君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衔超,冯利君,鹿泉区万汇房产中介服务部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3796号原告(反诉被告)侯衔超,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冯利君,女,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田白洁,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鹿泉区万汇房产中介服务部。负责人:于恩慧。地址:鹿泉区。原告(反诉被告)侯衔超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利君及第三人鹿泉区万汇房产中介服务部(万汇房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O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7)冀0110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1民终554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冯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万汇房产负责人于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衔超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方以34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鹿泉区中心区西部峰景5-1-3005号房产及地下室,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支付了1万元定金,但之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时,被告方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方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真实有效,被告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请求法院判令限期腾清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冯利君辩称,1、原告至今没有缴纳首付款,房产证没有办下来。2、我现在不同意出售房屋了。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至今被告仅收到房款5千元定金,且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不具备过户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反诉原告冯利君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6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该合同涉案房产没有房产权属证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反诉人在本诉中请求反诉人将房产过户给被反诉人,该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故应予解除。反诉人请求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答辩:原告为被告的反诉意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目前处于履行过程中,目前未出现任何符合解除合同的相关条件,该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三人就被告的反诉述称,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真实有效继续履行。2.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3.(2017)冀0110民初49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内容显示被告对其拒绝出售房屋以及不配合相关更名过户程序表示认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是本人签字的,但是签合同时双方均明知该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这点在合同第10条有记载,说明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证据2,证明被告至今收到定金5千元,原告至今未履行对价的付款义务,作为买卖合同在一方仅收取定金的前提下就要求出卖方将房屋过户给买方显失公平,不符合交易习惯。对于证据3,被告拒绝履行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房屋没有房产证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并非恶意违约。第三人质证意见:因被告不配合办理房本故房产证一直没有办下来,被告办下来房产证后原告全款交付,被告一次性收全款,第三人办理贷款手续。1、提交2016年6月19日由原告方与被告方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强制性的规定情形,应认定真实有效;2、提交由被告冯利君向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定金的事实,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第三人万汇房产在原庭审中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人范某出庭作证称:“其与第三人合作为被告办理房屋出售事宜,原告曾和第三人找我给被告首付款,我通知被告取首付款,被告表示不卖了,后被告一直未来取首付款,也没有协助我们办理卖房事宜,当时被告委托我们中介办理房产证,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办下来,但只是大概时间,但由于被告拒绝向我中介提供相关证件,所以至今没有办下房产证,但被告房屋已经符合办理产权证明的相关条件。当时签合同时没有约定首付款,后来被告提出家里急需用钱,要求原告先出一部分款作为首付款,后来我们就与原告商量,后来原告同意先给一部分,但原告说要给钱的时候,被告就不来拿首付款了,并称自己不卖房子了,时间大概是2017年元旦之前,当时口头约定首付款为6.5万元,该数额也跟原告说过。”原告(反诉被告)对证人作证内容质证认为,对证人作证内容无异议,同时显示出即使被告对付款方式做出变动的情况下,我方仍同意继续购买房屋,足以见得我方购买房屋之诚意,且对首付款的约定是在被告所述的两个月之后,在两个月之后被告对首付款问题提出新的要求,也足以见得被告仍想出售房屋,我方亦同意购买房屋,关于委托办理过户的具体细节,我方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冯利君对证人作证内容无异议,但称当时押金被告只拿走了5000元,剩余5000元存放在中介。第三人万汇房产对证人作证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原告侯衔超与被告冯利君及第三人万汇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34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鹿泉区中心区西部峰景5-1-3005号房产及地下室,房屋过户及贷款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费用共计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缴纳了1万元定金,被告并为原告方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2017年1月1日左右,被告方以继续用钱为由要求被告先行给付一部分首付,后与原告方协商,双方同意先行给付被告6.5万元首付款,但之后被告拒绝接受该款项,并表示拒绝出售房屋。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可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庭审中被告称已准备好办证的全部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仅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合同合有效。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但不具有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利君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出卖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方作为买受人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之后又就房款的支付方式合意做出了变更,原告方首先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定金,变更付款方式之后,原告方又积极表示履行其承诺的首付款,原告方的行为并不存在违约,相反被告方在此时拒绝出售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方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限期被告腾清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方主张的房产证办理事宜,该事宜系被告与证人范某之间的约定,即使证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产权登记事宜,被告方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原告方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侯衔超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利君及第三人鹿泉区万汇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侯衔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冯利君房款33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冯利君将其名下位于鹿泉区中心区西部峰景5-1-3005号房产及地下室予以腾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侯衔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利君的诉讼请求。四、第三人鹿泉区万汇房产中介服务部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冯利君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20元,反诉费40元,共计440元,由被告冯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 判 长 赵辰红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霍晓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