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363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董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董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6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950913313H。法定代表人:蒋亚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春,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勤,男,汉族,1971年9月3日生,江苏常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行武进支行)诉被告董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春、常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4698.4元、利息1670.35元、违约金1391.21元、手续费223.44元(暂算至2017年5月3日)合计27983.4元,以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全额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临时额度为25000元。被告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7年5月3日共透支本金24698.4元、利息1670.35元、违约金1391.21元、手续费223.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本息、违约金和手续费。被告透支后未能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已形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农行武进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章程)、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对透支贷记卡应该支付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董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董勤(乙方)向原告农行武进支行(甲方)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领用合约的收费标准部分对预借现金的手续费进行了注明: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按交易金额的1%收费,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收费,最低3元。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发放了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被告开卡后进行了透支交易。但被告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偿还透支金额,截至2017年5月3日,结欠本金24698.4元、利息1670.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91.21元、手续费223.44元,合计27983.4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本案中,被告持贷记卡透支交易,但未按约偿还透支金额,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截至2017年5月3日结欠的本金24698.4元、利息1670.35元、违约金1391.21元、手续费223.44元,合计27983.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董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