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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吉林富朗服饰有限公司)、王秀荣、秦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吉林富朗服饰有限公司,王秀荣,秦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20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法定代表人赵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强,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富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荣,经理。被告王秀荣,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秦江,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被告吉林富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朗公司)、王秀荣、秦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被告吉林富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富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104(2015)A10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采购原材料。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王秀荣、秦江签订编号为2104(2014)E2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王秀荣名下位于四平市工业用房及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上述债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费用。”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王秀荣、秦江签订编号为2104(2015)Z1096号保证合同,协议约定王秀荣、秦江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富朗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6年8月24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3813978.51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39456.86元。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13978.5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暂计算至起诉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秀荣、秦江连带清偿欠款本金、利息即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富朗公司、王秀荣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起诉金额无异议。被告秦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秀荣、秦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系原告与富朗公司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所担保最高债权额包含最高本金额400万元及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到2017年8月19日。被告王秀荣以位于四平市房屋及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富朗公司签订编号为2104(2015)A10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系采购原材料。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及计算方法。被告王秀荣、秦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富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4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00万元汇入富朗公司账号160433543755。合同到期后,被告富朗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3978.51元、罚息229203.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朗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富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秀荣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富朗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生效。原告对富朗公司享有的本金400万元之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债权金额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秀荣、秦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对原告与富朗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富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借款本金3813978.51元及罚息、利息(截止2017年7月12日,罚息229203.90元,罚息、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对被告王秀荣所有的位于四平市房屋及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秀荣、秦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6元,由被告吉林富朗服饰有限公司、王秀荣、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芳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