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执15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湖北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15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北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紫薇花园36号。法定代表人:唐祥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0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3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福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