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平平、叶凤林、王钱、戴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平平,叶凤林,王钱,戴庆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132号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之星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0012687E。法定代表人:潘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娘军,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平,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叶凤林,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钱,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戴庆国,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平平、叶凤林、王钱、戴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平、叶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钱、戴庆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平平、叶凤林、王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864.3元、利息1557.65元、罚息21155.23元(当庭变更为26769.31元,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年利率13.8%计算,罚息、复利按贷款年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2、被告吴平平、叶凤林、王钱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被告戴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平平、王钱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13.8%,被告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戴庆国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戴庆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吴平平与叶凤林系夫妻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之今,被告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平平、叶凤林、王钱、戴庆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平平、王钱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吴平平提供借款为15万元,用途为装修、进乐器等;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该利率保持不变。被告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还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被告戴庆国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主合同提供15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吴平平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吴平平自2014年12月2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吴平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864.3元,利息1557.65元、罚息21155.23元,合计73577.1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吴平平贷款欠息明细、身份证、婚姻登记证复件、借款借据、归还拖欠贷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平平、王钱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戴庆国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平平发放贷款,即取得向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吴平平、王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平平、王钱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凤林与被告吴平平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叶凤林对吴平平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戴庆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合同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有约定,故可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平、叶凤林、王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864.3元,利息1557.65元、罚息21155.23元,合计73577.18元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平平、叶凤林、王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被告戴庆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平平、叶凤林、王钱、戴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宋冬保人民陪审员 倪进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典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