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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岑愿红、黄小推等与罗甸县罗悃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愿红,黄小推,蒙仕业,罗甸县罗悃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2730行赔初2号原告岑愿红,女,1947年8月22日生,布依族,住罗甸县。原告黄小推,女,1980年2月5日生,布依族,住罗甸县。原告蒙仕业,男,1980年3月21日生,布依族,住罗甸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雪,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甸县罗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罗甸县罗悃镇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8009820371C。法定代表人陈芳,镇长。委托代理人汪洲,男,罗甸县罗悃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岑愿红、黄小推、蒙仕业诉被告罗甸县罗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悃镇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仕业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雪到庭,被告罗悃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汪洲(副镇长)、李艳婷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元兴系罗甸县罗悃镇平榜村村民,在该村承包纳雅(田)0.81亩,土地界限东至车路(老公路)、南至坡、西至沟、北至坡,实际面积1.51亩。蒙仕业系黄元兴上门女婿,黄小推系黄元兴的女儿,岑愿红系黄元兴妻子。黄元兴现已过世。2016年下半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通过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承包的上述1.51亩土地强行征占,用作修建平榜、沿河两村村委会办公楼和篮球场。对此,原告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8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6月4日罗甸县罗悃镇平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蒙仕业位于罗悃镇平榜村上平组纳雅田在2007年修建二级路已被征用过。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原告已不是利害关系人,原告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照片23张,拟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纳雅田已无法耕种。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不能证明该现状是由被告的侵占行为造成的,且涉案土地已经在修建二级路时被占用。证据3、三原告户口本、黄元兴死亡证明,拟证明黄兴元户的相关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小推与黄元兴是亲属关系,只能证明黄元兴死亡的事实。证据4、黄元兴土地承包证,拟证明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及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土地承包证上的承包户为黄元兴,不是原告岑愿红、黄小推、蒙仕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黄小用、蒙仕民等十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蒙仕业在罗甸县××悃镇平××组纳雅田种植砂仁450窝,火龙果23棵。被告质证意见:结合证人证言,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证人不清楚原告承包涉案土地的种植面积及农作物数量,但该证据上清楚载明了原告承包涉案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种类及数量,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罗甸县县城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补充办法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占用应当补偿的标准。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如确是被告征收占用,被告应予以补偿。证据7、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等县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方案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占用应当补偿的标准。且原告有权选择何种补偿措施或安置。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涉及征收及征用。被告罗悃镇政府并不具有征收的资格。证据8、证人蒙某秧(系原告蒙仕业的兄弟)证言,证人曾某原告种地,纳雅田火龙果和砂仁各一亩多,共计2亩多,种植数量记不清楚了。蒙仕业是黄元兴的女婿,黄小推是黄元兴的女儿。证人不清楚原告纳雅田的土地是谁占用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可以证明原告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被告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原告与黄元兴的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蒙仕业是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没有证明涉案土地为被告占用,种植面积与原告诉状相差很大,没有证明农作物数量。其中黄元兴与三原告的亲属关系不能靠证人证言证明,需要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证据9、证人蒙某厂的证言,原告承包的土地纳雅田的种植了火龙果和砂仁各一亩多,种植数量记不清楚了。蒙仕业是黄元兴的女婿。原告岑愿红是黄小推的母亲。证人听说原告纳雅田的土地是村委会占用的,其他的不清楚。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可以证明原告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被告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原告与黄元兴的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不清楚涉案土地的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证人蒙某用的证言,证人和原告是同一村民组村民。原告承包的土地纳雅田种植火龙果和砂仁,面积和数量不清楚。蒙仕业是黄元兴的女婿。原告黄小推是黄元兴的女儿,岑愿红是黄元兴的女儿。证人不清楚是谁占用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可以证明原告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被告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原告与黄元兴的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是黄兴元的侄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证人不清楚原告承包涉案土地的种植面积及农作物数量,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罗悃镇政府辩称,本案中罗悃镇并没有对原告所诉的事项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请所称“占地行为”并不是某一项具体的行政强制行政行为导致,若原告认为其合法的财产收到侵犯,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罗悃镇政府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罗悃镇政府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侵占原告所称的土地,没有组织征收或者征用,没有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更谈不上被告占地行为违法。从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可得知,土地是被用作修建平榜、沿河两村村委会办公楼和篮球场。其使用者和受益者均是平榜、沿河两村村集体组织。村集体内部的决策与悃镇政府无关。被告只是为村集体争取、筹集相应资金,但并没有实施具体的侵占或征收征用等行政强制行为。本案罗悃镇政府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前提是被告有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没有作为违法行政强制行为,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1.51亩土地赔偿,但没有事实证明被侵占土地的具体面积系多少;原告称涉案土地种植有450窝砂仁,火龙果23窝,但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应主张。故,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罗甸县罗悃镇平榜、沿河村村委会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从村委会调取),拟证明涉案土地是罗甸县罗悃镇平榜、沿河村两村村委会共同建设,上面的附属设施均是罗甸县罗悃镇平榜、沿河村两村建设并使用;罗悃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土地曾经被征用过,建设方是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10中两名证人与原告蒙仕业系亲属关系,被告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人不清楚涉案土地的情况,但其关于原告与黄元兴关系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出入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元兴系罗甸县罗悃镇平榜村村民。原告黄小推系原告岑愿红与黄元兴的女儿,黄小推的丈夫系原告蒙仕业,黄元兴户承包了罗悃镇平榜村上平组纳雅田0.81亩农用地,四至为东至车路、南至坡、西至沟、北至坡。2002年黄元兴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罗悃镇政府于2016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通过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将其所承包的纳雅田强行征占,用作修建平榜、沿河两村村委会办公楼和篮球场。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因修建二级路,原告所承包的纳雅田曾被征收。2016年11月20日,罗甸县罗悃镇平榜村、沿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罗甸县罗悃镇平榜、沿河村村委会建设项目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罗甸县罗悃镇平榜村、沿河村村委会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罗甸县罗悃镇沿河村沿河小学往平榜方向300米处;工程内容为建设平榜村、沿河村村委会场地平整2100平方米、办公室一幢(2层300平方米)及附属工程,原斜屋面改为钢架斜屋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实际由罗悃镇平榜村和沿河村用于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而原告提供平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原告原位于罗悃镇平××组纳雅田已于2007年已被征收。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实际由被告于2016年实际征收且涉案土地系2007年被征收后原告户剩余承包地,被告也否认实施了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愿红、黄小推、蒙仕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二胜审 判 员  刘红云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