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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勇峰与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喜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峰,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喜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3457号原告:张勇峰,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郏县。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清华园路13号。法定代表人:路阳,公司经理。被告:郭喜营,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勇峰与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喜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勇峰以证据不足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勇峰撤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