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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狮子山区华雁物资销售部与鲍加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狮子山区华雁物资销售部,鲍加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4214号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华雁物资销售部,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中南大市场314号。经营者:徐启明,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鲍加胜,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华雁物资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诉被告鲍加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能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部的经营者徐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鲍加胜支付材料款13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8元;2.鲍加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销售部与鲍加胜就铜陵市新城花园41栋406室住宅所采购的水、电材料名称、价格及结算事项进行约定:货到工地,鲍加胜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销售部于2013年8月16日开始供货至2013年9月1日止。此后,经销售部多次催讨,鲍加胜始终未能付清材料款。鲍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销售部主要从事五金机电及化工材料等产品的批发零售业务。鲍加胜因工程建设需要,在2013年8月16日年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向销售部采购水、电等材料。2013年11月12日,销售部与鲍加胜就材料款数额进行了对账后确认,鲍加胜拖欠销售部货款1389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鲍加胜始终未能支付材料款。上述事实,有销售部提供的对账单证明,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鲍加胜因工程建设需要材料,向销售部采购材料,对于拖欠的材料款,双方也进行了对账,鲍加胜也签字予以确认,销售部与鲍加胜产生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买受人,鲍加胜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鲍加胜向销售部购买材料后,未能依约付清材料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销售部要求鲍加胜支付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销售部以其主张的材料款1389元为基数,向鲍加胜双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8元,该请求无��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以鲍加胜实际拖欠的材料款数额13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付。鲍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销售部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华雁物资销售部材料款138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6日起以13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华雁物资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加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层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