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小燕与马生福、马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燕,马生福,马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1240号原告:马小燕,女,1978年6月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固原市。被告:马生福,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原住石嘴山市。被告:马维忠,男,1976年5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原住固原市。原告马小燕与被告马生福、马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生福、马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生福、马维忠偿还马小燕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2640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合计8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生福、马维忠负担。事实与理由:马小燕与马生福、马维忠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马生福向马小燕借款69000元,截止2015年7月,马生福向马小燕返还借款14000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马小燕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30日前返还马小燕借款5000元,如按期不还,则加收利息3分,马维忠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实际下欠55000元经马小燕多次催要,至今未还。马生福、马维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马小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马生福向马小燕借款69000元,马维忠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惠农区劳务移民周转房租赁证一张,证明马生福借款时将位于××区号房屋抵押给马小燕的事实。马生福、马维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马小燕提交的证据一,因有马生福、马维忠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马小燕提交的证据二,系相关部门出具,且盖有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马生福向马小燕借款69000元,截止2015年7月,马生福向马小燕返还借款14000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马小燕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30日前返还借款5000元,按期不还,则加收利息3分,马维忠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实际下欠55000元经马小燕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生福向马小燕借款69000元,并有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截止2015年7月,马生福向马小燕返还借款14000元,故对马小燕要求马生福返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小燕主张的利息26400元,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马维忠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马小燕要求马维忠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生福、马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马生福、马维忠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生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小燕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26400元,合计81400元;二、被告马维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维忠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生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6元,由被告马生福、马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徐建英人民陪审员吴迎新人民陪审员鲍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刘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