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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日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省运输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日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岭、陈黎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中原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是1987年中原公司借我公司39702.41元未还,到1997年,我方急需购房,要求还款时中原公司提出以2间房抵偿债务,低债价格高于市场价2-3倍,另请求我公司租其空房5间,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后中原公司收回两间租赁房,协议一直正常执行。2014年7月10日,中原公司突然宣布了最后的通告,雇了几个保安,封锁楼门断水断电,不准我方进入,并将5间房屋强行锁住,将屋内物品盗运一空。我公司起诉后,法院进行了判决。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用债权3.97万元取得的2间房屋的长期无偿使用权认作租赁性质。依照合同约定明显是用两间房屋的长期无偿使用权抵偿3.97万元的债务,一审将其列为以20年为限的租赁性质错误。3、中原公司的违约违法行为不应支持。中原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单方撕毁有效合同,是违法违约行为。4、我公司租用的三间房屋只用了17年,没用到20年。协议订于1997年5月,一审确认从2014年7月10日我方未再使用,只租用了17年。一审不该判已租用20年。5、本案从2014年9月19日第一次判决起,中原公司一直拒不执行,一审法院将其拒不执行的三年也列入我公司的租赁期间,判决合同不再有效错误。6、协议签订于1997年,当时并无租赁限期20年的规定,合同法于1999年施行,并无追溯力。7、从2014年7月10日中原公司把房子锁了,不让我们在里面办公,合同已经过9次判决认定有效,双方应按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条,解决以往债务是首要的,本案是以房抵债不是租赁,中原公司不履行合同,给我方造成很大损失。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中原公司称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联营公司上诉。本案争议租房协议事实是:1、乙方长期无偿使用就是免费租赁,而不是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联营公司,更不是联营公司所称的以物抵债,免费租赁也属于租赁关系,所以应由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2、因为双方之间的纠纷,联营公司确实未用够20年,但我方已向联营公司按照二七区法院判决书支付了相应的房屋租金,联营公司20年的租赁权得到充分保障。3、关于本合同在合同法生效前签订的事实,合同法司法解释1第1、2条规定合同法生效前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到合同法生效后发生的争议,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按合同法对双方超过20年的租赁关系确认无效,于法有据。4、联营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部分已经二七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注意此事实,与本案无关的应予驳回。。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中原公司、联营公司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自2017年3月31日起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联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5月5日,中原公司(甲方)与联营公司(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占用甲方的二间房屋,(陇海中路90号院内东楼二楼)共30平方米,由乙方长期无偿使用,直至乙方主动提出不使用为止;甲方原欠乙方的债务39702.41元,乙方不再要求收回。本协议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互为原、被告,多次诉讼来院,该院及本院分别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双方除已收回的两间房屋外,其它部分继续履行,损失费等。另本案庭审中,中原公司、联营公司均承认本案标的房屋自2014年7月10日之后联营公司已经没有使用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中原公司与联营公司于1997年5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范围内部分内容,合法有效。但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但本案中中原公司、联营公司签订的协议自其执行之日1997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已满二十年,在2017年3月31日前(含31日),该协议应属,自2017年4月1日起,该协议内容应属无效,且联营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后已未再使用该标的房屋。故中原公司的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租房协议》自2017年4月1日起无效。联营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系以房抵债协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联营公司要求中原公司赔偿损失,但联营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该院不予审理,联营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与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于1997年5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自2017年4月1日起无效;二、驳回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负担,剩余50元退还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原公司、联营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满二十年,且原审中双方均认可联营公司自2014年7月10日后未再使用讼争房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联营公司与中原公司从2014年起发生多起诉讼,均认定双方系租赁关系,故对联营公司称本案房屋系以房抵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联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李 黎审判员  苟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