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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叙永县后山镇中心小学校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叙永县后山镇中心小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24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鱼凫村二社(环城南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3734867009G。法定代表人朱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泽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叙永县后山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叙永县后山镇三斗米街村。法定代表人陈平,该校校长。申请执行人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叙食药监食行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的罚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11月10日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叙永县后山镇中心小学校的乡村小学(位于叙永县后山镇天元村叙永县后山镇中心小学校金明小学)进行检查,在该学校学生食堂的厨房的冰柜内发现猪肉数量为13.18公斤未见检疫验讫印章,同日决定立案调查。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叙永县后山镇中心小学校金明小学属于叙永县后山镇中心小学校的乡村小学,与叙永县后山镇中心小学校属同一法人。叙永县后山镇中心小学校金明小学在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有《餐饮服务许可证》编号:川餐证字(2014)第510524107006号,其食堂主要为该校的学生提供营养餐。本次被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的猪肉为2016年11月7日购入的,购入时猪肉为一整块,这一整块猪肉上没有检疫验讫印章,属未经检疫的猪肉。本次共购进54.5公斤猪肉,其中的41.32公斤已用于制作成营养餐供学生食用,剩余13.18公斤。该猪肉的购进价31元/公斤,货值金额为1689.5元。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执行人经营未经检疫的猪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叙食药监食行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没收违法经营的未经检疫的猪肉13.18公斤;2、罚款100000元。限于收到处罚处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后,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通过银行缴纳30000元,2017年6月19日通过银行缴纳20000元,未按处罚决定完全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7日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申请强制执行尚未履行的罚款金额5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属合法的行政行为,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义务,应当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叙食药监食行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尚未履行的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平人民陪审员  曾德钊人民陪审员  罗兆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