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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湖北世纪北威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南漳县北威纺织有限公司、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世纪北威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南漳县北威纺织有限公司,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异18号申请人:湖北世纪北威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季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漳县北威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健、南漳县北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威公司)、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北世纪北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北威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鄂062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2、世纪北威公司营业执照。3、债权转让合同及竞买成交确认书。4、债权转让公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健、北威公司、五龙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了(2016)鄂062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信达公司借款人民币5954541.89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44033.56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95454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二、如被告北威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信达公司有权对北威公司、五龙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北威公司和五龙公司分别对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人民币760万元为限;三、被告李健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健、五龙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北威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53790元由李健、北威公司、五龙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4日,信达公司在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上依法对上述债权进行了拍卖,世纪北威公司竞的该资产,并于2017年4月20日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出具了竞买成交确认书,同时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健、北威公司、五龙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6)鄂062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李健、北威公司、五龙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在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上依法对(2016)鄂062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进行了拍卖,申请人世纪北威公司竞的该资产,并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出具了竞买成交确认书,同时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申请人世纪北威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健、北威公司、五龙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湖北世纪北威纺织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健、南漳县北威纺织有限公司、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陶铁军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秦少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