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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刘纪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刘纪云,张雪冰,卢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主要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东方,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纪云,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冰,女,199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纪云(系被上诉人张雪冰之母),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琦,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纪云、张雪冰、卢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22400元牙齿镶复费用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牙齿镶复费用过高,应依法改判;3.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卢琦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刘纪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卢琦弃车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卢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纪云的牙齿镶复费用为辅助器具费,上诉人认为牙齿的镶复一般都是在医院口腔科或牙科诊所进行,是医疗行为,相应支出的费用为医疗费。况且本案被上诉人刘纪云所受伤害未能达到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的前提是受害人应构成残疾,故被上诉人刘纪云的牙齿镶复费只能属于医疗费,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认定该费用为后续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承担,且一审法院认定的牙齿镶复费用过高。同时该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卢琦存在逃逸,被上诉人刘纪云已花费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该项牙齿镶复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卢琦承担。刘纪云、张雪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纪云的牙齿在事故中造成右下牙2.1缺失,缺失2颗,人的牙齿在由乳牙更换为恒牙后因为外力缺损是不可再生的,更是无法修复的。被上诉人刘纪云进行牙齿镶复是为了弥补其遭受创伤的器官功能,辅助实现生活自理,属于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虽然被上诉人刘纪云达不到伤残等级,但是牙齿功能已经丧失,镶复牙齿仅系辅助器具而非人身具有的牙齿,一审判决正确。牙齿镶复费用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并且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卢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纪云、张雪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卢琦赔偿原告刘纪云、张雪冰损失共计8286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卢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19时30分左右,卢琦驾驶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博兴县博城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小区门口东37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刘纪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雪冰)后尾部相撞,致使刘纪云、张雪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卢琦弃车离开现场。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纪云、张雪冰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纪云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14日),经诊断伤情为眼挫伤(右)、眶壁骨折(右)、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创伤性牙缺失、牙松动、头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7234.44元。2017年01月1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纪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眼挫伤、右眶壁骨折、创伤性牙缺失、牙松动、脑震荡,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10天,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人20天;营养期限45天;牙齿镶复费用为3200元,5年更换一次。2017年01月22日,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滨士车鉴交字(2017)第01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凤凰牌二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为670元。原告刘纪云另支付鉴定费12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420.71元、鉴证费100元。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雪冰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14日),经诊断伤情为左眼挫伤、胸12腰1椎横突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7805.28元。2017年01月1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雪冰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脑震荡、左眼挫伤、胸12腰1右侧横突骨折,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10天,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人3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张雪冰另支出鉴定费用6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91.8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卢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琦为二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四方面问题:一是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卢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二原告受伤,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卢琦对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1.关于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二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二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13、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二被告虽对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刘纪云主张误工费及二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知,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就原告刘纪云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计算,故原告刘纪云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7777.80元(86.42元/天×9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文水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没有出具人员签字及护理人员张文水实际的误工天数,且原告提交的证明同护理人员张文水银行流水明细中每月工资发放额矛盾,故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二原告户籍性质结合其诉求,可分别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59.39元/天)及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计算,即原告刘纪云的护理费计算为3186.50元(86.42元/天×30天×1人+59.39元/天×10天×1人),原告张雪冰护理费计算为4050.70元(86.42元/天×40天×1人+59.39元/天×10天×1人),故二原告护理费共计7237.20元;4.关于原告刘纪云主张的牙齿镶复费用的认定。人的牙齿在由乳牙更换为恒牙后因为外力缺损是不可再生的,更是无法恢复的。原告进行牙齿镶复是为了弥补其遭受创伤的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的自理,属于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右下牙2.1缺失,缺失2颗。功能已经丧失,镶复牙齿仅系辅助器具而非人自身具有的牙齿,故对原告刘纪云主张牙齿镶复费用系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1972年07月17日出生,至2017年01月18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原告年龄为44周岁,每5年更换一次,结合中国公民平均寿命及原告诉求,原告需镶复7次,故就原告主张的牙齿镶复费用本院认定为22400元(3200元/次×7次);5.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手表、羽绒服、代理费等计7200元的认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就原告主张的手机、手表、羽绒服等损失作出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上述损失同涉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就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6.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13、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二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二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7.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刘纪云提交的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滨士车鉴交字(2017)第01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的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后果;8.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二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二被告质证,本院就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9.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卢琦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于被告卢琦的行为,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在其主观上认定了逃逸,且被告卢琦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的原因力之一。另商业三者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其设立目的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而非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第一百零一条“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可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也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社会秩序,且被告卢琦作为通过学习道路交通理论获得驾驶资格的人员更应当知道交通事故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而故意为之,若因此而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负担,则会在客观上导致肇事者甚至醉酒驾驶肇事者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而选择逃逸从而获得因为实施逃逸这一违法行为的额外利益,即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代偿而减少的赔偿负担,这无疑与上述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故确认合同中肇事后逃逸免赔条款不仅能够加大逃逸者违法成本从而避免肇事者因违法获利这一尴尬局面的出现,而且具有促使其遵章守法的正面导向作用。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损失计算。根据二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35552.2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3.营养费315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误工费7777.80元;2.护理费7237.20元;3.辅助器具费22400元。(三)财产损失:车损670元。(四)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鉴证费100元。以上共计80187.24元。四是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808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7415元+财产损失67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32102.24元,由被告卢琦赔偿二原告。因被告卢琦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卢琦还应赔付二原告损失22102.24元。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70187.24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纪云、原告张雪冰损失48085元;二、被告卢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纪云、原告张雪冰损失22102.24元;三、驳回原告刘纪云、原告张雪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936元,由被告卢琦负担102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牙齿镶复费用应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现代汉语词典》对“残”和“残疾”作出了权威的解释,“残”的意思是“不完整”,“残疾”的意思是“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由此可见,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前提并不一定需要伤残达到等级。本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右下牙2.1缺失,缺失2颗,其安装义齿是为了弥补其所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是否需要配制辅助器具不以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为前提,而应从实现辅助其生活自理的实际需要出发,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刘纪云主张牙齿镶复费用系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关于牙齿镶复费用问题。涉案牙齿镶复费用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刘纪云、张雪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珍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