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7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裘仁锋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仁锋,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816号原告:裘仁锋,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岳,嵊州市崇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裘仁锋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仁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仁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因购买饲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期和利息,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拖延至今。被告陈军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对被告进行了催讨,但其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可视为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资金占有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军归还裘仁锋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军承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学燕?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