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终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计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计琴,胡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琴,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息县。原审被告:胡洋,男,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住息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计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胡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计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5日18时40分许,胡洋驾驶豫S×××××号轿车,沿一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一桥街缘聚缘酒店门前路段时,刮撞步行的计琴,致车辆受损及计琴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计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计琴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粉碎骨折,颅脑损伤,头面部挫裂伤,胸部闭合伤,右侧肾上腺血肿,右腓骨颈骨折,实际住院287天。2016年11月1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琴因车祸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肆仟元(4000.00)。2016年11月23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精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琴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X级伤残。胡洋驾驶的豫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胡洋已赔偿给计琴29000元。计琴的母亲徐秀珍(公民身份号码)仅有计琴这一个女儿,现由其扶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计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客观详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计琴的各项损失如下(计算结果取整):1.医疗费:41036元+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物)4000元=45036元;2.护理费:(住院287日+二期手术护理期30日)×33857元/年=29401元;3.营养费:(住院287日+二期手术营养期30日)×30元/日=9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7日×100元/日=28700元;5.误工费:(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26日+二期手术误工期60日)×33857元/年=35801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2%)=6535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年×5年×12%=10852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应确定为10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应确定为3500元;10.鉴定费:1900元+3065元=4965元;以上合计为243124元。因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万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43124元-鉴定费496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80%=94527元。被告胡洋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4965元×80%=3972元)。因原告计琴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琴214527元;二、原告计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洋25028元(已扣除被告胡洋应当赔偿给原告计琴的39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9元,由被告胡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上诉人原审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申请,凭不合理的鉴定报告直接作出了判决。二、被上诉人存在挂床治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县医院挂床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审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超过司法鉴定标准。三、原审误工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为国家公务员,其因伤请假期间不会扣发工资,若有损失,其应提供工资扣发证明及相应银行流水记录。四、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索赔清单按照2016年我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损失,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未追加过诉讼请求和更改标准。原审按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请。五、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六、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元。七、原审计算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计琴,无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原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未同意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计琴在医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三、法律并不禁止向受伤治疗的公务人员支付误工费,原审判决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未超出计琴的诉讼请求的总数额,且原审根据计琴提供的各项票据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