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于继峰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继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继锋,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非法上访),于2015年2月12日、4月23日、5月28日、7月20日、8月31日、10月14日、11月16日、12月16日、2016年1月2日、2月16日十次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社会秩序(非法上访),于2015年1月24日、2月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训诫。因扰乱社会秩序(非法上访),于2015年5月27日、2017年1月28日、2017年1月29日、2017年1月30日、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1日、2017年2月2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月13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孙国玉,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继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吉0122刑初3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继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1刑终46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变更起诉,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吉012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继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继峰系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村民,因其1989年当兵期间0.8亩土地被收回,于继峰于2014年开始要求哈拉海镇政府返还其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土地补偿款。哈拉海镇政府与被告人于继峰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息访协议书》、《协议承诺书》,补偿于继峰因0.8亩土地被收回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同时哈拉海村委会补给于继峰0.8亩土地。上述协议哈拉海镇政府、哈拉海村委会履行后,被告人于继峰又提出哈拉海镇政府赔偿其0.8亩土地的补偿款人民币198.9万元及伤兵为其建房的要求,哈拉海镇政府解决其居住诉求后,被告人于继峰先后13次到北京中南海等非访区上访,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次,每次拘留十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训诫六次,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继峰因其土地及其土地补偿款及伤兵建房问题信访,哈拉海镇政府解决其诉求后,被告人于继峰先后13次到北京中南海等非访区上访,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系限定受处罚能力,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徐继峰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上诉人于继峰上诉提出:其通过上访途径索要哈拉海证政府非法征用土地的国家赔偿款属合法行为,且证人张某某作伪证,该份证言不应采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于继峰的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前科劣迹,且系限定受处罚能力,应就从轻或免除处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于继峰上诉提出,其通过上访途径索要哈拉海证政府非法征用土地的国家赔偿款属合法行为,且证人张某某作伪证,该份证言不应采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继峰于2015年从哈拉海镇政府领取其0.8亩土地被收回补偿款共计12万元,且在哈拉海镇政府为其解决居住诉求后,其违反息访协议,先后十三次到中南海周边等非访区非法上访,并以此索要巨额土地补偿款,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证人张某某证言系侦查机关经合法询问程序取得,该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表明证人张某某作伪证,该份证言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上诉人于继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继峰的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前科劣迹,且系限定受处罚能力,应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于继峰无前科,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于继峰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