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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6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香坪镇社下冲一级水电站与马林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香坪镇社下冲一级水电站,马林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26民初329号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香坪镇社下冲一级水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连南瑶族自治县香坪镇七星洞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覃向阳,系该水电站股东。被告:马林全,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香坪镇社下冲一级水电站与被告马林全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香坪镇社下冲一级水电站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林全因合伙企业发生纠纷,2016年8月5日,原告作出撤销被告马林全合伙事务执行人职务的决议。由于被告马林全拒绝执行决议,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该院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2016)粤1826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作出的撤销被告马林全合伙事务执行人职务的决议合法有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由终审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粤1826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职务的交接,返还合伙企业的公章、工商登记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和账户印鉴,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接,拒绝协助办理上诉事项。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判令被告返还合伙企业的公章、工商登记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号和账户印鉴;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林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诉讼当事人之间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法律依据来确定管辖权,本案中申请人的住址是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机关居委居民宿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一定的行为,系合伙企业纠纷。原被告之间非合同纠纷,亦无约定管辖,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特殊情形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因此,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一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机关居委居民宿舍,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林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积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