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4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兵与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332号原告:陈兵,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疾(特别授权),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林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远凝,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兵诉被告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租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疾,被告环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利息154,9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出借陆拾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3日止,借款年利息壹拾陆万元整(约年利率为26%),同时约定以被告购买的塔吊作为抵押物,若不能按时还清,每天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于2016年11月30日,双方协议借款展期至2017年11月30日,并约定从2017年元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利息玖仟元整,未按时支付本息,逐日按未偿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已明显违约,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环宇租赁公司辩称,1、2016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约定,本案6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在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届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2、原、被告签了两份借款协议,签订第二份协议时第一份协议自然替代并终止。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后一份协议,因尚未到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如法院判决解除协议,双方就没有利息部分的约定,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3、我方认可借款60万元是事实,但我方支付了巨额利息,所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定标准,应当折抵本金。另一方面,我方在进一步统计支付利息的数额,原告诉状中主张未付息的金额是错误的;4、原、被告除了该笔借款外,还有多笔经济往来,最典型的就是原告方出资所谓的首付款购买塔吊再支付给被告,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月息高达3.5分,对该笔款项我方也支付了巨额利息。我方请求将该笔高利借贷所还的利息纳入本案一并折算成合法金额;5、被告经营异常困难,原因之一就是原告方的高利贷所致,我方请求法院调整未付利息计算方式,今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息;6、本案第二份借款协议签订时,利息滞后就已经存在,表明原告接受了这种交易习惯,不表明被告不愿意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在2017年5月起诉,没有向被告进行催收,没有催收依据。借款到期后,我方会想办法偿还;7、原告要求支付未付利息15万余元不能成立。双方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将借款利率降为月息1.5%,之前的利息也应当按照1.5%计算。利息过高不合法,我方申请法院将利息调整为贷款利息;8、原告认可已付利息52万余元,我方已付57万余元,因经办人员和资料有变动,还有部分尚未查清。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及塔机租金明细账、收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被告提供的关于本案借款已付利息的收据等证据,其中2013年3月5日,原告收到93,000.00元,用途载明:支付材料及设备款;2013年8月22日,收到80,0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借款利息;2014年3月18日,收到90,000.00元,用途载明:支付利息等;2014年9月17日,收到50,0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借款利息,备注:应付捌万元,已付伍万,下欠叁万元;2015年1月22日,收到20,0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利息半年,收欠款贰万元,下欠壹万元;2015年4月2日,收到10,0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利息半年,欠款壹万元正;2015年4月2日,收到50,0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利息半年,另欠叁万元正。2015年7月16日,收到30,000.00元,载明:利息。2016年2月29日,苏磊通过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共计3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3月5日收的93,000.00元不是利息而是材料款;2014年3月18日收的90,000.00元中80,000.00元是利息,10,000.00元是材料费;2016年2月29日收的30,000.00元不是利息。对其余款项均为利息予以认可,金额合计320,000.00元。因2013年3月5日的93,000.00元及2016年2月29日的30,000.00元未载明款项性质系利息,且与双方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对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林钢系被告环宇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3日,原告陈兵(甲方)与被告环宇租赁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欲购买塔吊贰台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每年利息16万元,乙方从借款之日起每半年向甲方支付一次利息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乙方以购买的塔吊产权作为抵押物,2015年8月23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还清本金6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利息,则每天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应付利息的万分之五)。如乙方三年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金,则每天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应付本金的万分之五,利息按协议照付,且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买的塔吊进行变卖抵扣借款。当日,陈兵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账号向林刚银行账号转账6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兵现金陆拾万圆整¥600000.00元,借款期限叁年(3年)”。借款人:林钢(签名),环宇租赁公司(盖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利息,林钢就欠付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16年9月6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兵资金利息共计肆万玖仟玖佰贰拾伍圆整,¥44925.00元。”,2016年11月28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兵(备注:利息)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圆整,小写:(¥110000.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31日止,损失承担:如因欠款人未按期还款而给债权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欠款人承担。管辖法院: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陈兵(甲方)与林刚(乙方)于2016年11月3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人林钢借到陈兵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二、借款利息:月息1.5%,即陆拾万元每月应付利息玖仟元整,利息从2017年元月1日起每月1号付清。三、借款人必须信守承诺,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或本金,由借款人赔偿出借人违约金:未偿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逐日计算。四、本协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陈兵(签名),乙方:林钢(签名),环宇租赁公司(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环宇租赁公司向原告陈兵借款60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一、关于《借款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发生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借款利息,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林钢系被告环宇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履行其职务。《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从2017年元月1日起每月1号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出借借款的目的是收取利息,现被告在已经欠付利息的情况下,仍未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且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履行其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该规定,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并于借款期间向原告出具欠付利息的《欠条》两张,金额共计154,925.00元,现原告主张该欠款金额,并未超过从最初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金额,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3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1.5%,同时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或本金,按未偿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该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协议签订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经支付利息570,000.00元”、“原、被告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未向被告进行催收,协议不应解除”,以及“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抗辩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兵与被告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兵借款本金600,000.00元;三、被告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兵支付借款利息154,925.00元;四、被告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陈兵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349.00元,由被告南充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