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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湘潭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周湘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周湘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871号原告:湘潭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谭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实,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大成,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盘龙新路**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周湘林,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湘潭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湘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湘潭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3984元;二、判令被告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直至物业管理费用缴清为止,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应支付滞纳金为3756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湘潭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全面委托湘潭信泰物业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信泰和府”住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信泰和府交房2010年3月1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止。湘潭信泰物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全权委托湘潭信泰物业有限公司实施信泰和府小区的物业管理,期限从委托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止。湘潭信泰物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注销。湘潭信泰物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与信泰和府业主周湘林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湘潭信泰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1.2元/平方米/月(含电梯电费)的标准向湘潭信泰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未交,则按每日欠费总额的1‰交滞纳金。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向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缴原告物业费3984元,滞纳金37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上门催缴,并发出律师函,均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湘潭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业主入住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信泰和府历年物业收支盈亏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信泰和府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4、催收物管费公告、物管费欠费情况公示表、律师函、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周湘林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制作,难以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证据4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周湘林作为业主签字确认入住信泰和府小区。同日,被告周湘林与湘潭信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由2010年4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时止。合同约定费用标准为住宅1.2元/平方/月,被告住房面积为92.27㎡。如被告逾期未交,则自逾期之日按每日欠费总额的1‰交滞纳金。2012年10月25日,湘潭信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湘潭信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信泰和府的物业管理,并代为履行与信泰和府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代为享受有关权利。授权委托书直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2012年12月10日,湘潭信泰物业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在信泰和府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缴原告物业费3984元。本院认为,原告湘潭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接受湘潭信泰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开始在信泰和府提供物业服务。湘潭信泰物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注销工商登记,遂被告周湘林与湘潭信泰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一方主体的注销而于2012年12月10日终止。虽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具体书面合同,但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一直在信泰和府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依据委托合同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关于其提供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也无明文约定,但从湘潭市物价局《关于信泰和府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及被告周湘林与湘潭信泰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来看,原告诉求按照1.2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管理费是符合市场标准的。根据被告周湘林的房屋面积,被告周湘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约定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3984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曾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过具体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984元;二、驳回原告湘潭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美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林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