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李树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李树梅,邓国君,郑州晨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邓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梅,女,汉族,1948年6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娣,女,汉族,1956年10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邓国君,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晨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7号。法定代表人:文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实业)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梅、原审被告邓国君、原审被告郑州晨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帆实业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1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树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向一审法院送达的公函认定“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帆实业、邓国君系相关联客户”。函告一审法院审判阶段、执行阶段涉及一帆实业、邓国君的,为防止可能出现的涉案资产流失,中止审理、执行。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且在公告开庭日期以前已开庭审理,已构成程序违法。二、2014年11月13日,一帆实业向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借款,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客户的款项转至一帆实业的账户中,后一帆实业与李树梅在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在郑州会死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借款公证。借款到期后,一帆实业将借款偿还给李树梅,后李树梅又通过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15)字第XY055-94号《债转合同》,将郑州揽胜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给李树梅,李树梅将款项给郑州揽胜贸易有限公司。后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帆实业出具证明,证明一帆实业已将款项支付给李树梅,李树梅用该笔款项购买了郑州揽胜贸易有限公司。综上,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直接关联业已被公安机关立案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案件里应中止审理。李树梅辩称:一、一帆实业和李树梅之间是借款关系,借款是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并不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审程序是合法。二、一帆实业和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李树梅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帆实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帆实业、邓国君、晨旭公司归还李树梅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48500元,共计698500元;2、一帆实业、邓国君、晨旭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万分之五/天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一帆实业、邓国君、晨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一帆实业(作为借款人)、邓国君(作为保证人)、晨旭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李树梅(××)签订(2014)字XY054-010《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帆实业向李树梅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月息1.8%。邓国君、晨旭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出借人不能按时还款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李树梅通过转账方式将550000元支付至一帆实业法定代表人邓国君账户后,一帆实业出具收据一份,承认收到上述借款,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333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借贷、担保事项予以确认。自该笔借款发生后,一帆实业向李树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其后的本金及利息尚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树梅依约向一帆实业支付了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且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一帆实业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本金以及利息的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院对李树梅诉求的利息、罚息未超出年利率24%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4月12日,李树梅亦未向本庭提交在2015年10月12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该院对李树梅向邓国君、晨旭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求,不予支持。李树梅所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帆实业、邓国君、晨旭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梅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一帆实业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一审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通知及附件。拟证明本案涉及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中显示,涉及一帆实业的案件建议中止。第二组证据:1、郑州揽胜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树梅签订的编号为(2015)字第XY055-94号《债转合同》;2、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结清证明》。拟证明一帆实业通过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李树梅借款55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树梅通过购买郑州揽胜贸易有限公司550000元债权,导致一帆实业与李树梅之间的债权消灭。李树梅针对一帆实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二组证据是郑州揽胜贸易有限公司和李树梅之间签订的合同,和一帆实业没有关系;2015年4月12日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李树梅没有关系,李树梅是把款项直接借给了一帆实业。一帆实业与李树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有规定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保证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帆实业提交的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材料,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债转合同》转让人郑州揽胜贸易有限公司、受让人李树梅、保证人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一帆实业及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结算证明》,均未经李树梅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李树梅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李树梅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一帆实业向李树梅借款550000元,有双方及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为据,李树梅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间届满后一帆实业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李树梅请求一帆实业偿还借款本息等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帆实业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法院文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公告登报纸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公告期间已届满,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帆实业称一审法院在公告开庭日期以前已开庭审理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帆实业以此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帆实业称其借款已清偿,二审提交的《债转合同》的金额与本案纠纷标的均是550000元,但不能证明系清偿案涉债务,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帆实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5元,由上诉人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