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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卓星、江伟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卓星,江伟胜,黄崇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卓星,女,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文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绮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伟胜,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薇,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崇大,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邓卓星因与被上诉人江伟胜及原审被告黄崇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卓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伟胜对邓卓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邓卓星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邓卓星与黄崇大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又无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涉案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黄崇大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邓卓星已以充分的事实理由说明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邓卓星也没有分享过涉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江伟胜出借给黄崇大的涉案借款全部系现金交给黄崇大,邓卓星亦未在黄祟大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且涉案借款金额巨大,是用于黄崇大个人的生意和开销,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在没有证据证明黄崇大、邓卓星有家庭大额支出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常理。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举证责任规则,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本案中,邓卓星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本案债务是黄崇大个人为经营活动、资金周转所借的,应认定个人债务。江伟胜辩称,邓卓星上诉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该法律规定只适用于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不应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且邓卓星从一审至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崇大没有陈述意见。江伟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崇大、邓卓星向江伟胜归还本金71万元;2、黄崇大、邓卓星向江伟胜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催告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为505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黄崇大向江伟胜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江伟胜借款71万元。一审庭审中,江伟胜称案涉款项以现金方式分多次出借给黄崇大,江伟胜从事装修装饰工程,有较多现金,黄崇大承诺短期内偿还,基于信任未要求其马上出具借条,事后才补签案涉借据。江伟胜还提供电话录音和手机通话清单,拟证明黄崇大借款及江伟胜催讨的事实。邓卓星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江伟胜主张案涉债务发生于黄崇大、邓卓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黄崇大、邓卓星结婚登记证明(登记时间2004年4月27日)。邓卓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黄崇大、邓卓星已经离婚,约定债务各自负担,邓卓星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款项用于黄崇大个人生活及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登记日期2014年2月27日);3、判决书,共同证明黄崇大、邓卓星离婚的事实。江伟胜质证称:证据1、2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江伟胜与黄崇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江伟胜与黄崇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邓卓星虽对江伟胜提供的《借据》不予确认,但其并非借据的书写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黄崇大确认收到江伟胜借款71万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偿还了前述借款,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江伟胜要求黄崇大还借款本金71万元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江伟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案涉借款应为无息借款,黄崇大应自江伟胜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江伟胜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故将该日视为江伟胜主张权利之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案涉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尽管黄崇大、邓卓星在2014年2月27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本案黄崇大向江伟胜出具借据的时间发生在黄崇大、邓卓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相关规定,由于涉案借款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涉案债务是在黄崇大、邓卓星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邓卓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家庭开支无需巨额借款,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黄崇大、邓卓星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庭审中,尽管邓卓星提供了《离婚协议》用以证明黄崇大、邓卓星已经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但是该协议只是黄崇大、邓卓星对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江伟胜。综上,江伟胜要求黄崇大、邓卓星共同清偿案涉债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黄崇大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崇大、邓卓星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伟胜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江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江伟胜负担760元,黄崇大、邓卓星共同负担10650元。公告费500元,由黄崇大、邓卓星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江伟胜提供一段拍摄于2015年8月22日广州白云机场国内出发登机口的视频,称其内容为江伟胜偶遇黄崇大、邓卓星结伴出游,证明其二人离婚后并未实际分开,仍共同生活。邓卓星确认该视频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视频不能完整地反映当时的情况,当时同行的大约有10个人,是应内蒙古一个朋友的邀请去参加婚宴,该视频仅仅只能看到邓卓星与黄崇大在一起,并不能证明邓卓星应当对黄崇大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邓卓星提供中国共产党华南农业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其单位干部邓卓星于2014年2月离婚,截至该证明开具之日尚未再婚。据其单位干部了解,未曾发现邓卓星与其前夫共同生活),用以证明邓卓星与黄崇大离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江伟胜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单位没有证明邓卓星与黄崇大婚姻状况和私人生活的资质,该《证明》不能证明邓卓星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问题进行审查。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黄崇大和邓卓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卓星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江伟胜与黄崇大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债务为黄崇大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邓卓星与黄崇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江伟胜知道该约定;邓卓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述本案借款债务系黄崇大个人债务的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债务属于黄崇大和邓卓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邓卓星否认本案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邓卓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上诉人邓卓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亭利林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