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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郫县海葳石材厂(经营者周依)与李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海葳石材厂,李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4879号原告:郫县海葳石材厂。经营场所: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平安村*组。经营者:周依,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海,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郫县海葳石材厂(经营者周依)诉被告李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海葳石材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海葳石材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0608.16元;2.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成都恒大帝景2#楼精装修工程自2013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各类所需石材,截止2016年2月4日货款总款为770608.16元。当时原告提出待其工程结算后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石材用于装修恒大帝景小区2号楼精装修项目,主要包括内外墙石材、飘窗、门槛石、洗手台等处所需石材。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模式为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售石材,被告项目工地上的人员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李林海因成都恒大帝景2#楼精装修工程在成都郫县海葳石材厂采购各类石材。货款合计770608.16元。此材料款全款未付。”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欠条的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售了各类石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其对欠付货款的确认,欠条载明欠付货款的数额为770608.16元。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欠条载明的任何款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货款770608.16元。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郫县海葳石材厂支付货款770608.16元;二、驳回原告郫县海葳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被告李林海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郫县海葳石材厂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