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邹城市瑞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开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瑞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开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4774号原告:邹城市瑞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锋,职务总经理,地址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新,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开峰,男,1989年4月19日生人,汉族,住邹城市。原告邹城市瑞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开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开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瑞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817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山东省济宁丰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给付服务管理费,并签订承诺书承担违反管理规约的相应责任,被告接受服务期间,只给付了2013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2016年的物业管理费迟迟不予缴纳,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817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邹城市中圆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约定,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3、关于补贴回迁户物业费差额协议书。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山东省济宁丰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给付服务管理费,多层住宅0、35元/㎡,高层住宅1、20元/㎡,因该小区建筑出现问题,系重建,2011年10月8日邹城市中圆小区重建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载明,1号楼(高层)上的所有回迁户享有与2号楼(多层)住户相同标准物业费的优惠。因此2013年、2014年被告均按每平方0、35元交纳物业费。2016年,原告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再补贴回迁户物业费为由,要求按标准(即1、2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由于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小区车位、绿化、车棚、维修等方面存在推诿扯皮现象,致使小区多户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约定,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会议纪要、邹城市中圆小区业主大会关于小区物业费交纳标准的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虽提供的2012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约定上注明,高层住宅每月1、20元/㎡,但在2013年、2014年实际执行中,均按0、35元/㎡交纳的。2016年,原告按1、20元标准收费,因其服务不能达到要求不予支持该标准。鉴于该小区的特殊情况,2016年,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可适当减少收费标准,以1元/㎡收取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市瑞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514、4元(126、2㎡*1元*12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尚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庆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