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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水清与麻荣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清,麻荣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393号原告:黄水清,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麻荣挺,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黄水清与被告麻荣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麻荣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荣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麻荣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截至2007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为1000元,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44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三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元,利息按每月450元计算,借条落款日为2007年12月28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麻荣挺向原告黄水清借款4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合理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麻荣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荣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水清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截至2007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为1000元,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麻荣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叶胜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姚沂江代书 记员  詹伟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