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纪万昌与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历城店、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万昌,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历城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万昌,男,蒙古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现住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法定代表人:孙东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人民大���发商业有限公司历城店,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春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余,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会玲,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上诉人纪万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花公司)、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历城店(以下简称大润发历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万昌上诉请求:1、撤消一审判决;2、支持纪万昌原审所有诉求;3、判令鲁花公司、大润发历城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的法律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大润发历城店没有尽到商品查验制度,就盲目的认定大润发历城店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大润发历城店除了应该向涉案商品生产企业索要相应批次的检验报告也应该向生产企业索取相关食品添加剂的添加资格证明。本案中诉争的焦点问题是非法添加氮气而发生的法律纠纷并非涉案商品有毒有害或质量不合格,根据纪万昌所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应该判令大润发历城店承担退货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鲁花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之一就有低温充氮储存等五项关键技术,只有这五项关键技术的存在才能形成所谓的5S压榨工艺,只有形成5S压榨工艺才能在吊牌上填写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字样。原审法院认定了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2016年8月21日取得了食品添加剂氮气的生产许可证,却忽略了应该认定涉案商品是在2016年8月21日以前生产的,属于无证、���法添加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原审法院被鲁花公司诡辩的手段令法官陷入了错误认识,对本案的正确研判做出了不理性的结论。鲁花公司董事长孙孟全接受多家媒体采访时表明,油罐和油瓶里还充有氮气,使花生油一年四季保持新鲜。而原审法院认定的是并非在涉案商品中直接添加氮气。该认定仅凭原审法院一厢情愿的想法并没有法律证据来证明涉案商品中没有直接添加氮气。并且5S压榨工艺关键技术之一是低温充氮储藏,而涉案商品中鲁花公司进行了掐头去尾的手段对无证、非法添加氮气做以伪装。原审法院认定恒温贮存天然VE保鲜技术并非隐瞒充氮事实,原审法院对此项认定缺少逻辑性和科学性,恒温贮存存在着多种多样,有恒温冷库、恒温冷藏车等都不是充氮的。涉案商品只有通过室内油罐的恒温贮存低温充氮的技术才能达到天然VE保鲜的效果。如果单纯依靠恒温贮存而不进行低温充氮就达不到天然VE保鲜的状态,也构不成传说中的5S压榨技术。所以原审法院把审判重点侧重与广告不构成违法,涉案商品是合格品。恰恰忽略了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无证、非法生产和使用氮气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的法律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此案,支持纪万昌原审所有诉请。鲁花公司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2016)鲁0112民初59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鲁花公司在涉案鲁花5S压榨花生油吊牌上“恒温储存,天然VE保鲜技术”的广告用语并非隐瞒充氮事实,不构成欺诈。二、涉案吊牌在性质上是一种广告宣传,其用于非专业的技术性语言,而是采用大众化、通俗化的方式对���品的特性进行描述,满足一般消费者对产品认知的需求。鲁花公司在吊牌广告发布前,也咨询了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协会出具了“该平面广告内容不违背《广告法》及有关规定,可以刊登”的咨询意见,故鲁花公司在吊牌的广告宣传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三、涉案吊牌上“恒温储存、天然VE保鲜技术”的宣传用语有事实依据既没有做虚假事实描述,也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四、纪万昌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范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也并非因鲁花公司的“欺诈行为”所致,其主观目的是以高额索赔来牟利,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大润发历城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纪万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花公司、大润发历城店退���退货计2104元;2、判令鲁花公司、大润发历城店赔偿货款的三倍6312元(合计:8416元);3、本案诉讼费由鲁花公司、大润发历城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纪万昌从大润发历城店购买鲁花5S压榨花生油16桶(商标持有人为鲁花公司,委托者为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受委托者/生产者为山东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其中规格为1.8L的2桶,每桶52.9元;规格为5L的10桶,每桶139.9元;规格为5.436L的4桶,每桶149.8元,共支付价款2104元。上述产品的吊牌上均标注“科技鲁花,国奖品质”、“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5大创新1、纯物理压榨代替化学浸出技术2、生香留香技术3、无水化脱磷技术部4、恒温储存,天然VE保鲜技术5、去除花生油黄曲霉技术”内容。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是鲁���公司的子公司。鲁花公司成功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高含油油料规模化压榨制油加工模式,取得了多项创新和突破,攻克了生香预处理、机械压榨、无水脱磷、辐照脱毒、低温充氮储藏等五项关键技术,并在集成以上五项关键技术基础上,形成了5S物理压榨生产,成功开发了2个系列12种浓香食用油产品。2012年鲁花公司以上面的5项科技创新技术为核心内容,申报并取得了国务院颁发的名为“高含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及标准化安全生产”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取得了食品添加剂氮气的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均通过自检与国家抽检,系合格产品,大润发历城店进货时亦审查了该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自检报告。纪万昌认为鲁花公司在没有获得食品添加剂氮气的生产许可证的��况下,在涉案产品的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氮气,隐瞒了充氮的事实;在产品的宣传上将鲁花5S压榨工艺的其中一项“低温充氮储藏”变成了“恒温储存,天然VE保鲜技术”,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不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而且奖项与项目不符,也是故意隐瞒事实,构成欺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鲁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大润发历城店未尽审查义务,故要求其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大润发历城店主张已严格审查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及生产合格证明,尽到了销售商的审查义务。鲁花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吊牌中标注的5大创新是对5S压榨工艺的提炼和总结,其中的“恒温储存,天然VE保鲜技术”是涉案商品在储存过程中的一种恒温保鲜方法,采取低温恒温自控储存充氮技术,而非在涉案商品中直接添加氮气。该低温恒温自控储存充氮技术“集成开发了万吨级低温恒温自控充氮储藏技术与储油设备,完全取代传统的露天油罐储藏模式,并首次以植物多酚取代合成抗氧化剂获得成功,二者结合实现了油脂的绿色储存,全面提升了食用油的品质稳定性”。该技术取得了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不存在虚假宣传;该技术是鲁花公司的生产工艺技术,法律没有要求生产者对生产工艺进行披露;鲁花公司生产的花生油质量均是合格的;因此,鲁花公司不存在隐瞒事实和欺诈的行为。庭审中,经向纪万昌释明,纪万昌主张产品责任纠纷,仅要求鲁花公司承担退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纪万昌主张鲁花公司未取得添加氮气的许可证,在涉案商品的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氮气,隐瞒充氮事实,构成欺诈。经审查,涉案商品生产中采用的低温恒温自控充氮储藏技术系鲁花公司研发的一项生产工艺,是一项储存保鲜技术,该生产工艺经过总结提炼在涉案商品吊牌上予以注明“恒温储存,天然VE保鲜技术”,并非隐瞒充氮事实;该生产工艺也获得了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经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不存在虚假宣传,涉案商品经检验均为合格产品。因此,纪万昌主张鲁花公司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纪万昌要求鲁花公司承担退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纪万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纪万昌负担。二审中,纪万昌提交网络打印件一份,即青年时报刊登的一���鲁花老总详细解读5S物理压榨工艺的一篇专访,拟证明涉案商品非法充氮的事实。鲁花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从另一方面也明确了鲁花公司关于鲁花5S压榨工艺的其中一个突破点即恒温储存天然VE保鲜技术与涉案商品吊牌上的宣传是一致的。大润发历城店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同时同意鲁花公司的质证意见。鲁花公司提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9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鲁花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纪万昌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国不是判例国家,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法律证据来使用,并且其对该份判决的涉案商品正在寻找新的证据,要求再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大润发历城店是否尽到商品查验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取得了食品添加剂氮气的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均通过自检与国家抽检,系合格产品,大润发历城店进货时亦审查了该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自检报告。故,一审判决认定大润发历城店已尽到了销售商的审查义务并无不当。关于鲁花公司是否隐瞒充氮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生产中采用的低温恒温自控充氮储藏技术系鲁花公司研发的一项生产工艺,是一项储存保鲜技术,该生产工艺经过总结提炼在涉案商品吊牌上予以注明“恒温储存,天然VE保鲜技术”,并非隐瞒充氮事实;该生产工艺也获得了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经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不存在虚假宣传,涉案商品经检验均为合格产品。故,一审判决认定鲁花公司隐瞒充氮事实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纪万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