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宗胜、张新彦等与雍嘛虎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胜,张新彦,雍嘛虎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413号原告刘宗胜,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张新彦,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雍嘛虎,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恒友,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宗胜、张新彦诉被告雍嘛虎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作蒜薹生意,2015年5月11日,以原告张新彦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果蔬储存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蒜薹102.762吨存放在被告的冷库45天,储存费用每吨600元,损耗8%,超过10天每吨另收冷库费100元,超过15天另收冷库费2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刘宗胜交给被告冷库费25000元。2015年7月初,原告要求出库时发现蒜薹变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说是原告蒜薹的质量问题不同意赔偿,并要求原告支付全部冷库费,或者不让提货,原告无奈就去借钱支付冷库费,并在7月中旬要求提货,但被告已将原告储存的价值300000元的蒜薹全部出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蒜薹款,被告均称无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存在蒜薹仓储合同关系,但并不是被告无故将蒜薹卖掉,而是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交纳冷库费,严重超期提货,导致蒜薹变质,原告明确表示蒜薹不要了,也不交冷库费了。原告储存的102.762吨蒜薹,实际应交纳冷库费61657.2元,可被告仅交纳25000元,下欠被告冷库费36657.2元。原告称被告7月中旬将蒜薹卖掉不是事实,而是仓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找原告追要下欠的冷库费,可原告一直不给付,加上蒜薹的市场行情不好,原告一直不提货,直到2015年12月,当时蒜薹已有部分变质,被告才将所谓的蒜薹处理掉,况且原告已明确表示蒜薹不要了,处理蒜薹时原告也在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新彦与被告签订一份果蔬储存合同书,双方约定:一、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合同;二、原告在被告保鲜库中储存蒜薹102.762吨,储存价格600元每吨,耗损8%;三、被告负责出、入库费用,保证货物不得霉料、丢失,否则被告需按当时市场价对原告进行赔偿,自然灾害、人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四、预付现金0元,下余储存货款出库一次结清;五、库存保质期时间为45天,即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6日,如超过十天按半月另收库费100元,超过十五天,按一个月另收冷库费200元;六、以上合同如有不妥之处,双方可另行商议,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5月18日,原告刘宗胜给付被告冷库费25000元,下余冷库费原告未付。原告将蒜薹存入被告冷库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多次将原告的蒜薹卖掉,至2015年12月将原告的蒜薹卖完。原告提供的杞县大蒜行业联合会的证明显示,2015年蒜薹收购价格为0.80-1.70元/斤,出库价格1.20-2.60元/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杞县大蒜行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彦与被告签订的仓储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原告存在其处的蒜薹卖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当时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蒜薹为102.762吨,扣除损耗8%,应为95.541吨。根据杞县大蒜行业联合会的证明,本院酌定被告所卖蒜薹的出库市场价格为1.5元/斤,故原告的损失为95.541吨×2000斤×1.5元/斤=286623元。因原告的蒜薹一直未出库,其应按合同约定按每吨800元支付给被告冷库费,原告应交的冷库费为102.762吨×800元/吨=82209.6元,原告已交冷库费25000元,其未交的冷库费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蒜薹损失229413.4元。被告称原告存放在其处的蒜薹原告已不要了,也不再交冷库费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嘛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宗胜、张新彦蒜薹损失22941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负担47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成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