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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916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3月0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1,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黄某2和小女儿黄某3归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闹失踪;在我怀有大女儿的时候被告还与前女友联系,跟别的女的还有暧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黄某1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黄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黄某3,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张某主张黄某1无视夫妻感情闹失踪,且与她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张某主张与黄某1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案件受理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幼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沙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