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许统才、陈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许统才,陈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93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号四川投资大厦*楼***层******层。负责人:洪文健,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刚,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许统才,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陈翠敏,女,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许统才、陈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许统才、陈翠敏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才刚到庭参加诉讼,许统才、陈翠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统才、陈翠敏偿还广发银行贷款本金499882.62元,利息21787.58元、罚息2158.76元、复利888.91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合计524717.87元;2、许统才、陈翠敏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约定向广发银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3、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付律师费1500元,由许统才、陈翠敏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许统才、陈翠敏承担。事实和理由:许统才与陈翠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许统才、陈翠敏填写由广发银行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广发银行申请借款500000元。广发银行核准其贷款申请并依约向许统才出借了二十四笔借款。但许统才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广发银行多次催促,许统才仍拒不支付。广发银行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广发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许统才、陈翠敏未作答辩。广发银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广发银行与许统才、陈翠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广发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许统才发放了贷款,许统才未依约按时偿清贷款本息。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统才与陈翠敏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许统才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陈翠敏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申请表背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拖欠贷款本金、利息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本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贷款计息日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本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许统才与其配偶陈翠敏在签署栏处分别签名并摁指纹。之后,广发银行根据许统才的申请,核准其个人信用贷款(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循环贷款)以及单笔贷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月利率1.5%,许统才在上述核准通知书上签名并捺指纹。广发银行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约向许统才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循环贷款)。许统才未按约还本付息,广发银行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广发银行当庭称,以提起诉讼方式向许统才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该日,许统才尚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499882.62元,利息21787.58元、罚息2158.76元、复利888.91元。本院认为,许统才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对账单,许统才确认接收贷款的账户,广发银行按约足额将500000元贷款循环发放至许统才确认的本人账户,已完成贷款发放义务,许统才未按约还本付息,广发银行按约有权向许统才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诉讼方式),故对广发银行要求许统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统才向广发银行的贷款发生在与陈翠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翠敏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以贷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名确认,故广发银行将陈翠敏作为共同债务人一并起诉要求其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广发银行提供了本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和实际支付凭证,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统才、陈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尚欠借款本金499882.62元,利息21787.58元、罚息2158.76元(截止2016年11月17日,之后罚息以499882.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复利888.91元(截止2017年11月17日,之后复利以21787.5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许统才、陈翠敏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62元,保全费3151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许统才、陈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