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执恢1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昌蓉、王成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昌蓉,王成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3执恢1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清,系该社员工。被执行人:吉昌蓉,女汉族。被执行人:王成容,女,汉族。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昌蓉、王成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绵竹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代垫诉讼费469678.03元以及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王成容的住房,并将拍卖所得款支付申请执行人370055.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