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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9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则明与马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则明,马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9033号原告:曹则明。被告:马国兴。原告曹则明与被告马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到原告位于闵行区的家中,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两个月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妻子沈建花的账户。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国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提出需要借10万元周转,借期为一星期,但原告当日仅能够出借5万元,约定剩余5万元第二天再出借。但由于原告妻子对于继续出借款项表示反对,故原告仅向被告出借了5万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尾号为9836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入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马国兴与二零一五年向曹则民借50000正(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马国兴,2015.9.26。附:还款日2015.11.30左右”。原告自述该收款的工商银行账户系被告之妻沈建花所有,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由借条、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被告指令向案外人账户汇入5万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原告予以接受,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自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应支付利息,应为无息借款,但现还款已经逾期,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起算时点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则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马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