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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州易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李向晖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易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李向晖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董易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娥,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晖,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易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易祈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向晖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6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6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向晖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案涉作品并非摄影作品,一审认定为摄影作品错误。李向晖的《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为汇编作品,李向晖可能享有汇编权,在没有提供每张图片底稿、原件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对每张图片都享有其他著作权。《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而易祈公司使用的案涉图片来源于网络,发表时间可以追溯到2013年或更早。在李向晖没有举证证明其创作时间早于案涉图片的网络发表时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易祈公司侵害了李向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易祈公司使用的案涉图片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中的图片格式、属性、内存大小均不相同,案涉图片明显是电脑软件加工合成,格式也并非JPG格式。一审认定易祈公司存在侵权事实错误。李向晖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李向晖以易祈公司侵害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祈公司:1.在《中国摄影报》上向李向晖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易祈公司的网站(××)首页明显位置向李向晖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低于一个月;2.赔偿李向晖侵权赔偿金3000元;3.承担李向晖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4.承担李向晖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湖南省版权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湘作登字18-2015-G-1293号)载明,作品名称《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作者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著作权人李向晖,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6月10日,登记日期2015年8月15日。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书号为ISBN978-7-89422-401-9,封面标注“主编:李向晖”,封底载有“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等内容。中国华侨出版社于2015年6月24日就上述出版物出具《出版证明》,载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出版物,经我社审核,为我社正式出版物。出版号ISBN978-7-89422-401-9”。经当庭播放,《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光盘(一)的“图片素材(李向晖摄)”文件夹包含图片“戌狗”。(2016)湘永宁证字第63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4日,使用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电脑输入“http://kaiyun.yiqibazi.com./News-4895.html”访问《哪些生肖不懂爱》文章,该文章使用一张狗的图片作为插图。经比对,公证保全网页使用的上述图片从狗的体型、神态、花纹及图形旁边的字体的构造与李向晖主张权利的图片内容一致。李向晖请求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就本案合理费用主张包括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未提供相关票据。另查明,网站“××”的主办单位系易祈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09005409号-16”。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李向晖就摄影作品权属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出版证明及出版物能相互佐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李向晖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权利。从涉案作品拍摄完成至集结出版已经过了一定的时间,《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发表日期不能等同于摄影作品的发表日期,更不能等同于作品的拍摄日期,即使涉案图片在网络上的发表日期早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发表日期,亦不足以推翻李向晖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易祈公司认为李向晖对涉案图片并不享有著作权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易祈公司未经李向晖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了与李向晖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内容一致的图片,其行为已构成对李向晖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易祈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系典型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李向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表及使用图片的过程中在图片上署名,电子图片在网络上具有易复制性及易传播性,易祈公司在使用涉案图片时难以知悉图片的著作权人,易祈公司使用涉案图片未作署名的行为情节较轻,影响较小,在现有证据未显示李向晖的其他人身权利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对李向晖主张易祈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李向晖因易祈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易祈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综合考虑李向晖的作品类型、艺术价值与经济价值、易祈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李向晖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对于合理费用,本案中李向晖虽未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票据,但鉴于李向晖确已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故对上述费用综合考虑支出的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由易祈公司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易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向晖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900元;二、驳回李向晖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易祈公司负担。二审中,易祈公司提交一张网络下载的图片,下载的地址是mp.weixin.qq.com/s?_biz=MjM5NTI1OTU1MG==&mid=10000555&idx=3&5n=c09016879605bf287a44426153210427,图片所在的页面显示“2013-11-22李东光茶味天下”的文字。易祈公司认为,该网页是QQ空间宣传,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图片来自于网络。本院补充查明,一审开庭后,李向晖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作品是李向晖于2013年9月24日在电脑上创作的美术作品,并提交一份作品打印件,显示日期为“2013-09-24”,格式为“PSD”,大小为7.19MB。二审中,易祈公司质证认为,李向晖提交的这份作品创作文件显示的格式、大小与开庭陈述的内容不一样,该图片并非电脑创作的底图。易祈公司于一审庭后提供了“我图网”及“千图网”的网页,显示有与被诉侵权图片内容基本相同的图片,上传时间均是“2014-04-13”。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为,李向晖对案涉作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李向晖于一审中提交了载有案涉美术作品的合法电子出版物,结合李向晖提交案涉作品创作的电脑文件,可以初步证明其案涉作品创作于2013年9月24日并首次发表于2015年6月10日,李向晖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制止他人使用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易祈公司认为与案涉作品相同的图片于2013年或更早已于网络上表布,于一审中提交了来源于“千图网”、“我图网”所载的图片,以及于二审中提供了另一份来源于某QQ空间的图片。本院认为,易祈公司提交的图片及图片显示的上传时间信息均属于互联网数据,由于互联网数据存在容易被修改的特点,易祈公司需要进一步证明相关图片与上传时间对应并且真实,但显然地,易祈公司没有就该部分的内容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作采纳。本院认定,李向晖对案涉作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易祈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内容与李向晖享有权利的作品实质相同的图片,侵害了李向晖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易祈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作品是摄影作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作品属于美术作品。但一审判决对作品的性质认定错误,不影响处理结果,本院对一审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广州易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英审 判 员 谭卫东审 判 员 江闽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刚华书 记 员 张 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