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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增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增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63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增堂,男,1966年3月22日生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无身份证信息,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无业。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增堂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增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蔡增堂在榆阳区新建南路北方医院门前,盗窃苏某停放在医院门前的大阳牌红色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2470元。2、2017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增堂在榆阳区新建南路北方医院门前,盗窃高某停放在医院门前的大阳牌红色弯梁摩托一辆,价值3002元。3、2017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蔡增堂在榆阳区新建南路“普阳手机卖场”门前,盗窃贺某停放在手机卖场门前的大阳牌红色弯梁摩托一辆,价值3344元。综上,被告人蔡增堂共计盗窃三次,总价值8816元。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增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增堂的供述、被害人苏某、高某、贺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增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增堂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亦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增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秀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