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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李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李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19-13号(天鹅广场西侧)。负责人:江涛,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蕾,女,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蕾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被上诉人李蕾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209486元及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450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过程有故意制造事故的重大嫌疑,根据事故发生后上��人向交警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来看,豫R×××××车辆事发前曾在事故现场附近路段反复绕圈,等待鄂A×××××车汇合,然后双方才发生碰撞,且在鄂A×××××车追尾豫R×××××车的情况下,豫R×××××车仅尾部轻微受损,鄂A×××××车损坏严重,明显不符合常理;2、本案中鄂A×××××车是按照4S店原厂配件价格进行的评估,但该车辆为老旧车型,且该车辆未在4S店维修,所更换部件也非原厂配件,因此价格应当进行下浮;3、豫R×××××车经上诉人定损,损失金额应为2588元,该车辆仅前后保险杠外壳损坏,被上诉人主张的11550元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无法确定修理项目与本案事故有关。李蕾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方的司机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让先报警,被上诉人报警后交警部门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一直未到现场,在一审中其对事故也无异议,现上诉提出异议完全是主观臆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称对方车辆绕圈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即便有绕圈也不能说明是故意制造事故,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严重是因为追尾后又撞上路边的树木所致;2、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迟迟不对车辆进行定损,被上诉人遂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自己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现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无任何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车辆维修花费11550元,被上诉人向该车车主支付了维修费,该车车主出具了收据并提供了维修发票,能够证实该车的损失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将11550元的维修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李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13486元。2、诉讼费由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13时08分,刘松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轿车(梅赛德斯奔驰BJ7181V)行驶至内乡S332处,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王龙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尾部发生追撞,造成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不承担责任。鄂A×××××号小轿车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于2017年4月29日的评估估损值为215793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豫R×××××号车辆支付维修费用11550元。另查明:鄂A×××××号车辆在2012年8月6日办理了初次登记,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汪丽慧。2014年12月26日,该车辆所有人转移登记为关美华。2016年7月25日,该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汪丽慧,保险期间2016年8月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793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7年3月19日经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同意,2017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6日24时止,投保人、被保险人由汪丽慧变更为李蕾,被保险人地址由湖北省荆门市变更为河南省南阳市。2017年3月21日,鄂A×××××号车辆(发动机号:80163171)所有人变更登记为李蕾。2017年4月24日,车辆号牌变更为豫R×××××。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对鄂A×××××号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在组织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该公司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李蕾、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应当在李蕾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鄂A×××××号车辆和豫R×××××号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应对李蕾的损失及支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进行赔偿。事故中涉及的鄂A×××××号车辆所受损失由鉴定机构评估结论认定,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车辆评估估损值为215793元,而该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7936元,因此,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赔偿的车损应确定为197936元。豫R×××××号车辆维修发票和收据能够证实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1550元且李蕾已向对方赔付,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对该费用亦应赔偿。综上所述,李蕾要求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辩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共计应赔偿李蕾各项损失209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蕾209486元。案件受理费450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502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故意制造的重大嫌疑,对此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又未能提供本案涉嫌故意制造事故的任何证据线索,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宛鑫车估字(W2017)第067号鉴定估损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鉴定估损报告虽系被上诉人李蕾单方委托,但系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经过实地勘察等程序作出,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鉴定估损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原审法院准许其申请并组织重新鉴定的过程中上诉人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估损报告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豫R×××××车损有维修费用发票及收款收据予以印证,原审予以支持亦无明显���当。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荆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牛永权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宵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