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5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龙与被告李清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龙,李清水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5615号原告:王振龙,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清水,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振龙与被告李清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73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修车、买轮胎,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57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付款1000元,尚欠4730元,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李清水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清水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573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473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被告李清水在原告王振龙处维修车辆、购买轮胎,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李清水欠原告王振龙轮胎、修车款5730元,后被告付款1000元,尚欠原告473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轮胎、修车款47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清水欠其修车费、轮胎款共计473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清水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轮胎及修车款4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水给付原告王振龙轮胎及修车款47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清水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