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3民初8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双春与张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双春,张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8114号原告:许双春,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张学英,女,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住嵊州市。原告许双春与被告张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学英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以及民间借贷月息2分利息;2、所有因借贷纠纷所产生的费用,一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张学英因资金周转在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许双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人也无法找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2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张学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张学英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张学英(身份证号码:)向许双春(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今收到此款,特出此借据。此借款于2017年4月6日前归还。注:其中6000元整(¥陆千元整)以转账方式转入,其中肆仟元整(¥4000.)以现金方式收取。被告张学英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写明借款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在借据上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借款归还期限等处捺印确认。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1800元,尚欠82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2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民间借贷2分利息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间的利息。被告张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学英返还许双春借款本金8200元,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许双春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学英负担。限张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冰儿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