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娟与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935号原告:王娟,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昌盛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郑宏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国,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娟与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被告旭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国、周毅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河水岸商品认购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定房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35%)计算,从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暂时算至2017年8月19日为1087.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告采用虚假广告进行宣传,蒙蔽、欺骗原告。原告轻信被告售楼人员的虚假宣传和承诺于2017年2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金河水岸商品房认购书》,并向被告支付预定房款50000元;2、被告的霸王合同条款严重损害原告正当权益。签订认购书后,原告2017年2月27日到被告售楼部准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看合同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诸多霸王条款,尤其是双方违约条款的比例相差太大,于是提出协商修改有关条款的要求,但被回绝。原告因此到永州市工商局冷水滩区分局梅湾工商所投诉,但被告拒绝到工商所协商解决;3、被告故意隐瞒金河水岸超规划建设的真相,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旭升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金河水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关于定金的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2、答辩人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的行为。3、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旭升公司签订一份《金河水岸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冷水滩区沿江东路与昌盛街交汇处的金河水岸物业一套,房号26楼7号,成交价为537659元;2017年2月18日前交定金50000元,VIP卡客户诚意金签订本协议自动转为购房定金不予退还;认购方于2017年3月20日前到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首付款;若认购方认购物业后,在签署合同前变更物业权人或更换认购物业,许经得出售方同意;如认购方在2017年3月20日前未能向出售方缴付首期款,即视为认购方违约及放弃本认购书规定的所有权益,出售方有权不予退回认购方已缴付的定金,并有权将物业另行出售,无需知会认购方。认购书签订的前一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正式签订合同前,原告阅读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格式合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诸多霸王条款,尤其是双方违约条款的比例相差太大,于是提出协商修改有关条款的要求,但被告拒绝协商,原告因此于同年3月9日向永州市工商局冷水滩分局梅湾工商所投诉,因被告拒绝调解,2017年3月17日,梅湾工商所下达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定金,因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河水岸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原告因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存在不公平条款,要求与被告协商,而被告拒绝协商,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而非当事人对认购书约定的内容无故反悔造成的,因此双方对于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过错。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购房屋定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娟与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金河水岸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娟购房定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定金偿还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