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戴忠健、胡正弟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忠健,胡正弟,陈雷,胡秀玲,黄岳龙,胡国权,林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5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戴忠健,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美国。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正弟,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美国。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雷,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美国。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秀玲,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美国。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岳龙,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美国。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国权(HUGUOQUAN),男,1966年8月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国。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林深(LINKEVIN),男,1974年2月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国。七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庆福、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合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戴忠健等7人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1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忠健、胡正弟、陈雷、胡秀玲、黄岳龙、胡国权、林深申请再审称:一、撤销村委或村民代表决议之诉请,有明确的受理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审法院错误理解将村集体内部事务或言之村民自治事项,等同于司法无权干预予以推诿。二、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对于村自治事实撤销之说,并没有规定不予受理。二审没有说理和引用具体依据,而是直接援引一审的理由予以裁定。三、法院对同案作出不同的裁定。一审法院以同样的事实和诉求受理了七都街道老涂村民诉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却对再审申请人同样事实组长的诉请不予受理,同案不同判,显然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撤销上沙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第七、第八、第九条;二是撤销《上沙村“温商基地”等四个批次征地款分配方案公示》,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上沙村“温商基地”等四个批次征地款分配方案公示》系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并非村民委员会或者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故不符合申请人所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法定情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从上述规定可知,申请人诉请之事项,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戴忠健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忠健、胡正弟、陈雷、胡秀玲、黄岳龙、胡国权、林深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