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4262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庐江县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兰,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盆,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庐江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刘某敏与被朱某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兰、被朱某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若萱由法院依法判决抚养。事实与理由刘某敏朱某盆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生女朱若萱于2015年5月9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父母随原被告一同生活,因被告听从其母亲的话,日常生活中无端指责原告,且不体谅原告的辛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盆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朱某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敏朱某盆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生女朱若萱于2015年5月9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刘某敏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婚生女出生年月日;3、双方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相识、婚后夫妻感情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刘某敏朱某盆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刘某敏诉求朱某盆离婚,应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刘某敏要求与被朱某盆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刘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