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0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潇天与成都海纳众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潇天,成都海纳众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0515号原告:陈潇天,男,汉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影,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萍,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海纳众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盛安街401号1栋2单元12层1217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洲。原告陈潇天诉被告成都海纳众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潇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萍、被告成都海纳众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潇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成都海纳众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陈潇天的车辆。事实与理由:原告于陈潇天2017年3月27日在被告处借款11800元,并将自己名下所有的车辆(车辆牌照:川X×××××,品牌型号:东风雪铁龙牌D×××Y,车辆识别代号:L×××30),交于被告作为担保,但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将借款及利息等还清后,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海纳公司答辩称,被告海纳公司没有收到原告陈潇天的车辆,海纳公司也没有开走原告陈潇天的车辆,所以无法向原告陈潇天返还车辆。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车辆号牌号码为川X×××××的涉案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东风雪铁龙牌DC7165LY,车辆识别代���:LD×××30)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陈潇天。2017年3月27日,原告陈潇天向被告海纳公司借款,将自己所有的涉案小型轿车及车辆钥匙和机动车行驶证抵押给被告海纳公司。当日,被告海纳公司通过案外人胡唐健手机银行的62×××68账户分三次向原告陈潇天的工商银行账户62×××93转入11800元(原告陈潇天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账号:62×××93)。2017年6月1日上午11:42,案外人胡唐健通过手机给原告陈潇天发短信:“陈潇天,我们再次通知你,你已逾期,我们也多次电话与你联系,无果,也无法与你联系,现短信通知你,今天下午两点前,与��们公司联系,若不联系与回复,我们将默认为自动放弃车辆,我们公司将你车子债权转让出。转让出去以后,车子出现任何问题由你自己承担,与我们无关。如果你不回复,我们就理解为你默认我们上述所说!”。2017年7月7日,因案涉车辆的赎回问题,原告陈潇天与被告海纳公司员工邓新(电话:156××××5028)、案外人胡唐健(电话:134××××8673),在“时代8号3106号成都海纳汇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原告陈潇天报案,经派出所接警民警调解,原告陈潇天与邓新认可双方系经济纠纷,签字同意自行协商解决。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水井坊派出所出具《接(报)警登记表》予以了登记备查。庭审中,被告海纳公司认可案外人邓新系被告成都���纳众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对原告陈潇天提供录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音主要内容为,陈潇天及其母亲找到海纳公司要求赎回车辆,海纳公司的员工邓新对原告陈潇天在海纳公司借钱、签订借款合同、抵押车辆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但主张因原告陈潇天到期没有续贷,也没有支付利息,而且无法联系陈潇天本人,所以案涉车辆已经由平台(即海纳公司)转给后台了,车子和合同都交给了海纳公司的后台处理,陈潇天的车子也就不再放在海纳公司的车库由海纳公司管理了,是由后台另一个地方去了。如果陈潇天要赎回车辆,需要交纳滞纳金、违约金去向后台的公司赎回。另查明,被告成都海纳众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邓新(电话:156××××5028)通过短信告知了原告陈潇天向被告海纳众汇公司还款的账��(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隆街支行;账号:62×××68;户名:胡唐健)。原告陈潇天于2017年4月26日向案外人胡唐健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隆街支行;账号:62×××68;户名:胡唐健)转账人民币900元,于2017年7月11日向案外人胡唐健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隆街支行;账号:62×××68;户名:胡唐健)转账人民币13062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陈潇天向被告海纳公司处借款11800元,且将自己所有的涉案小型轿车(车辆牌照:川X×××××,品牌型号:东风雪铁龙牌DC×××Y,车辆识别代号:LD×××30)及其车辆钥匙和机动车行使证件等抵押给了被告海纳公司。录音证据显示,原告陈啸天抵押案涉车辆借款,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已经被海纳公司交给了“后台公司”,因被告海纳公司不认可借款的基本事实,也未提供借款合同,法庭无法查实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具体情况,原告陈潇天于2017年7月11日前支付了被告成都海纳众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本金11800元和利息2162元,应视为已经清偿借款,被告成都海纳众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将���案小型轿车、车辆钥匙和机动车行使证件返还给原告陈潇天。结合本案证据分析,邓新和胡唐健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被告海纳公司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成都海纳众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成都海纳众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不存在原告陈潇天抵押借款的事实,如果有抵押或质押车辆借款的案子都要和平安银行合作,会履行一定的程序。本院因此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被告海纳公司庭后5个工作日就其主张的抵押车辆借款的相关正常流程的案例及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海纳公司至今未提交,且在复庭时未到庭应诉陈述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海纳众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号码为川X×××××的东风雪铁龙牌DC7165LY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0)及车辆钥匙、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返还原告陈潇天;二、驳回原告陈潇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成都海纳众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都海纳众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潇天所有的小型轿车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潇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