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1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汪长江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汪长江

案由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748号原告: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万寿路*号。负责人:龚伟,组长。委托诉讼代理(特别代理)人:张竟蔚,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长江,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原告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汪长江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竟蔚、刘伟、被告汪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汪长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天宇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1月30日、4月30日分别与被告汪长江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向被告分别借款150万元(借期6个月,利率5%)、310万元(借期3月,利率4%)、88.21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4%),三次借款共计548.21万元。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终378号判决最终认定被告借款金额共计460万元(领取金额217.3万元,实际损失242.7万元)。2014年1月15日,双方约定以天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天宇第一城C区23栋附、C区20栋附、C区21栋附36套房产预售抵债,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双方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天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民间借款而非商品房买卖,而且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售价远远低于正常的市场售价。天宇公司与被告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采取半价销售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被告借款,该交易行为无效,且严重损害了天宇公司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破字第1-01号、1-02号民事裁定书、(2015)祁民破字第1-01号决定书,拟证明祁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宇公司破产重整案,指定龚伟等15人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汪长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终37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且被告是天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受害人。3、被告汪长江向原告天宇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汪长江与天宇公司发生了借贷行为,且该借贷款项被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为非法集资金额。4、汪长江2016年5月12日在天宇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汪长江确认借款548.21万元给天宇公司用于天宇公司投资开发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汪长江抵债房情况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天宇公司以房抵债给被告汪长江,且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备案手续。6、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和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目表,拟证明天宇公司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房屋售价远远低于该商品房销售底价。被告汪长江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2、《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车库已实际交付,其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3、原告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其法律依据不足。从本案事实来看,《借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天宇公司与被告实施的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购房价格则是完全由合同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后的正常市场交易行为,不存在明显低价情形。同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时,并不存在天宇公司与被告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思想和行为,更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和虚构债务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汪长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汪长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汪长江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具体、不详细,带有明显的目的性;对证据6被告汪长江认为该份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不相符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4系被告签字认可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来源于祁阳县公安侦查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天宇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1月30日、4月30日分别与被告汪长江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向被告分别借款150万元(借期6个月,利率5%)、310万元(借期3月,利率4%)、88.21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4%),约定按月结息,三次借款共计548.21万元。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终378号判决最终认定被告借款金额共计460万元(领取金额217.3万元,实际损失242.7万元)。2014年1月15日,双方约定以天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天宇第一城C区23栋附02、06、07、11、12、15、16、17、18、20、22、25、27、C区20栋附03、05、09、13、15、16、18、23、25、26、C区21栋附07、08、09、11、12、17、18、19、21、23、27、共计36套房产(均为车库)预售抵债,双方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被告汪长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1、天宇公司与被汪长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该笔借款属非法集资,被告汪长江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天宇公司与被告汪长江的借贷行为是非法的。2、天宇公司在借款的同时与被告汪长江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汪长江并未实际履行支付房价款的义务,此行为损害了天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被告汪长江与天宇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借贷担保的目的,且其行为损害了天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汪长江在庭审中答辩中陈述已转卖了部分车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长江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N0:C23-附02、06、07、11、12、15、16、17、18、20、21、22、25、27、C20-附03、05、09、10、13、15、16、18、23、25、2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限被告汪长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上述合同中的房产给原告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君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